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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临县三交镇海军五金工矿总汇与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六分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县三交镇海军五金工矿总汇,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六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开发区创业街19号4幢。法定代表人:郝玉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鹏,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县三交镇海军五金工矿总汇,经营场所山西省临县三交镇桥头。经营者:吕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清荣,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六分部,住所地山西省临县三交镇樊家山村。负责人:范雪松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路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县三交镇海军五金工矿总汇(以下称海军五金总汇)、原审被告山西路桥集团临离高速路基一合同段项目部六分部(以下称路桥集团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2016)晋11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为前提,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者计算方式,故不存在违约责任。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前提,本案欠付货款不会造成直接的损失,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欠付货款造成的损失,故不存在违约金。三、本案即便存在违约金,一审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认定有误,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具体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从最后一次供货起计算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应当从第一次支付货款时起算。海军五金总汇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应予驳回,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双方就违约金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偏护了上诉人,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远远不止这些。海军五金总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106652.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月息3分从2013年6月1日起到清偿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路桥集团公司下设的被告项目部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铁丝、塑料布,数量、单价以实际发生数量和双方签订的购货清单为准,经供需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发生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分期付款,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从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按约34次给被告项目部供货,货款总额为1826652.8元,支付给原告720000元,余款1106652.8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项目部由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设立,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路桥集团公司承担。被告路桥集团公司对欠原告材料款有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入库验收单和上面的保管、部门负责人、材料采购等人的签字可以确认材料的数量和价款无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路桥集团公司负有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经供需双方共同确认实际发生的数量为结算依据,分期付款”属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属于违约金计算方法约定不明,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因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证据,故违约金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故违约金的计算开始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同时被告山西路桥公司逾期付款时间较长,确实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和生产经营造成了很大的不便和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10665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7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70元由被告山西路桥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效力应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中所涉购货数量、货款总额、已付款额均已确认,故上诉人应当履行其继续付款义务。双方当事人均为商事法人主体,商事合同应保障商事主体的盈利性,促进商事交易的进行,维护商事主体参与商事活动的积极性,从而规范市场的交易秩序。商事合同具有利益性的特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带有补偿性和惩罚性。被上诉人供货已完成,上诉人未及时付款,且双方约定承担违约金,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因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金,应予以支持。因对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未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最后一次货款完毕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上诉人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