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街道办事处济水大街东段556号。代表人:孙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学苑大街中段178号。法定代表人:郭新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玲,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汇丰嘉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3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被上诉人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艳、王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判决其公司赔偿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的人伤医疗费66.9元、取电线800元、施救费三者道路损失13800元等共计14666.9元。事实与理由:一、王朋朋支出的医疗费66.9元与本案无关,法院不应支持。2015年12月12日13:11,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的司机苗东方驾驶豫U×××××号牌自卸汽车行驶至下冶镇圪台村路段时发生倾翻单方事故,事发当时该司机拨打95519向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总台报案简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并附有报案电话录音,一审庭审中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了该报案录音。事发时是司机苗东方报的案,而非王朋朋报的案,因此,王朋朋支出的69.9元医疗费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不应赔付。二、取电线的800元,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不应赔付。三、吊车费、人工费、施救费三者道路损失的13800元系重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吊车费和人工费的费用和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从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获取的理赔证据中所述的数额不一致。综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支付的各村民的树木及林地损失9550元以及施救费、修复三者路产损失16500元予以认可,对无证据证明的其他损失不予认可。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辩称:一、王朋朋的医药费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该赔偿,因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王朋朋是实际驾驶人。二、取电线的800元一审并未支持,所以不应当扣除800元。三、施救费等三者道路损失并未重复计算,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一审提供的正规发票已经证明其公司所受的损失。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其车辆事故保险理赔款41366.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为其所有的豫U×××××号牌车辆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为豫U×××××福田牌自卸汽车。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日11时至2016年7月2日11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2日24时止。承保险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32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万元。均约定了不计免赔率。2015年12月12日,王朋朋驾驶豫U×××××号牌车辆,行驶至济源下冶镇圪台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发生倾翻,造成车辆、货物、林地损坏,司机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王朋朋负全责。事故发生后,王朋朋于当日到济源下冶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6.9元。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6年2月2日,济源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U×××××号牌车辆造成下冶镇圪台村崔小道等村民树木及林地损坏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评估,确认估损总值为9600元,为此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支付鉴定费等600元。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实际赔偿崔小道等9550元。事故发生后,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因处理事故,支付郑小强挖机修路费及人工费18300元,支付张勇吊车费1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516.9元。一审法院认为: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与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就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所有的豫U×××××号牌车辆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事故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后,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车辆造成他人财产损失、驾驶人员受伤治疗及因处理事故支付的费用共计40516.9元,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赔付,该款未超出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赔付。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与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已就车损达成协议,其中包含施救费12000元,但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40516.9元。如果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赔付王朋朋的医疗费、取电线费及重复计算的吊车费、人工费等共计14666.9元。一、关于王朋朋医疗费应否赔付的问题。因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发时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是王朋朋,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虽提供了其公司与苗东方的通话录音予以反驳,但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以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取电线费用应否赔付的问题。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陈小印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取电线花费800元,但因陈小印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以不能确定真实性为由未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亦未支持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的该项主张,因此,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吊车费、人工费中的13800元应否赔付的问题。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吊车费、人工费费用和其公司提供的从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获取的理赔证据中所载数额不一致,应以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中载明的数额来计算吊车费和人工费,但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不认可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系由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公司提供,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也未对此进行举证证明,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济源汇丰嘉航贸易公司提供的施救费发票来认定相关吊车费和人工费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汉洲审 判 员 姬于卫代理审判员 石 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二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