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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902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69337部队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王金堂、韩德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69337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王金堂,韩德基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902民初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337部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锡孟,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住所新疆塔城第九师一六三团。法定代表人:贾斌,该团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新权,男,该单位机关综合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爱军,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堂,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第九师一六三团。被告:韩德基,男,汉族,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第九师一六三团。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337部队(以下简称69337部队)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一六三团(以下简称一六三团)王金堂、韩德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69337部队委托代理人胡兴景、尹锡孟,被告一六三团委托代理人段兴权、周爱军,韩德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69337部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军事用地的侵权,于2017年2月前将所栽种树木全部移除,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因侵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一六三团唆使其单位职工王金堂、韩德基在原告的军事用地上非法种植树木,原告为此曾多次找一六三团协商但均无结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六三团辩称,本案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根据新政发(1982)285号文件规定,涉案土地权属归一六三团,而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韩德基辩称,本案涉案土地在2005年以前是水塘,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训练场地,且自己与一六三团签订有植树造林承包合同,这块地是一六三团的。被告王金堂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抗辩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69337部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报告书、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审批表、1992年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土地为原告69337部队的军事用地。经质证,被告一六三团、韩德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工作报告书、军事设施保护区域划定审批表文图不符,军事用地位于塔巴公路以南,而本案双方争议的塔巴公路以北的土地系草场,此草场在1982年划归兵团一六三团。2017年1月20日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回复(复印件),证明塔城国用(2014)第14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有效证件,土地使用证上所标明的土地范围为军事用地。经质证,被告一六三团、韩德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涉案土地在1982年已经划归兵团一六三团,该土地的使用证应由一六三团颁发而不是塔城市国土资源局,塔城国用(2014)第140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被告一六三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新政发(1982)28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权属归一六三团。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该文件已经被撤销。2、2017年2月17日九师一六三团土地权属证明,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权属归一六三团。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2015)叶垦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曾以本案涉案土地存在侵权为由起诉王金堂、韩德基,法院最后认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4、(2011)额民一初字714号、(2012)塔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韩德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九师一六三团土地权属证明、一六三团一连证明、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林权证,证明本案涉案土地权属归一六三团。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综合评定意见如下:原告69337部队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一六三团提交的证据一,原告主张该文件已被撤销,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第九师国土资源局一六三团分局作为土地业务管理部门,有权对所管辖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且证明上加盖有其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对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因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德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塔城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塔市国用(土)字第5004号和2014年塔城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塔城国用(2014)第14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界定:中国人民解放军69337部队巴克图连营区阵地土地使用面积为225011.3平方米,分别位于中苏国际公路(现为塔巴公路)南北两侧,其中南侧01号土地面积194992.52平方米;北侧02号土地面积30018.78平方米。2013年,一六三团职工王金堂在位于中苏国际公路北侧的土地上种植树木。2016年4月14日,一六三团与韩德基签订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将原由王金堂种植树木的土地承包给韩德基,承包期限为15年,即自2015年3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2016年4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林地状况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一六三团,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韩德基。林权证所载明的林地即为塔城国用(2014)第14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界定的中苏国际公路北侧的02号土地。2017年1月3日原告69337部队以被告一六三团、王金堂、韩德基非法侵占原告位于中苏国际公路北侧02号军事用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承担因侵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本院认为,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土地侵权的问题;权属不清或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就不能确认为侵权。针对双方争议的位于中苏国际公路北侧的02号土地的权属问题,原告69337部队持有的塔城国用(2014)第14043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塔城市人民政府核发;被告一六三团提供了第九师国土资源局一六三团分局土地权属证明,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归第九师一六三团;被告韩德基为证明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树木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和《林权证》,而根据《林业部关于重申核发〈林权证〉的林地不应再办理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337部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9337部队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爱民审判员  侯昌朝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双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