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谷金秀与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金秀,谭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2545号原告:谷金秀,女,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告:谭小勇,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原告谷金秀诉被告谭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小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金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2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29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陈德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以位于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29栋1单元501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每月按时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谷金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二、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谭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9日,被告谭小勇经案外人陈德安介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以其本人的岳塘区霞光西路29栋1单元501号房产证作为抵押,同时注明每月按时付息。原告以现金形式提供了借款,双方没有补充约定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利息支付标准。截至诉前,被告谭小勇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谭小勇向原告谷金秀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亦已提供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谭小勇对债务应予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谭小勇虽在借条中注明每月按时付息,但原、被告双方未就支付利息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小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谷金秀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金玲人民陪审员 李 畅人民陪审员 朱小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