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9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学文与章丰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文,章丰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124号原告:黄学文,男,193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峰(系原告黄学文儿子),住江西省东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丰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才(系被告章丰成父亲),住江西省东乡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3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1494428A。负责人:周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亮,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学文与被告章丰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峰、魏建明,被告章丰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海才,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丰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448.54元(暂计);2、判令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章丰成驾驶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东乡县王桥镇塘下村××村小组路口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由原告黄学文驾驶停在路边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章丰成又驾驶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将宗申三轮摩托车往南拖拉十多米,发生造成原告黄学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丰成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6万多元医疗费。经查,事故车辆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为鑫昌运输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购买了保险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鉴定伤残等级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1444.49元。被告章丰成辩称,被告章丰成购买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章丰成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与原告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已解决了纠纷。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原告已超过务工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8时30分左右,被告章丰成驾驶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在东乡县王桥镇塘下村××村小组路口路段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后方由原告黄学文驾驶停放在路边的无牌号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411410*)发生碰撞,碰撞后章丰成又驾驶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将原告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往南拖拉十多米,发生造成原告黄学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丰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学文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黄学文受伤后被送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62825.18元,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足重度跺脚撕脱伤;2、左足神经开放性损伤;3、左足足背埃及开放性毁损伤;4、左足多发性肌腱开放性毁损(左足第1、2、3、4趾伸肌腱);5、左足北皮肤缺损并组织坏死;6、左足开放性骨折,第1楔骨骨折;7、左小腿软组织内异物;8、十二指肠内出血;9、腰2椎体骨折可能性大;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隔日来院行伤口换药;2、出院后2周复查视情况拔除克氏针;3、建议全休4个月;4、注意患肢防寒保暖;5、患肢肯定会有一定的残疾。2016年12月26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学文左足足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因伤情需要,购买了轮椅一辆、拐棍一根,费用共计500元。原告黄学文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修理及材料费为1500元。原告黄学文,男,1939年9月2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从事豆腐加工、制作及零售业。同时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为被告章丰成所有,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章丰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两车碰撞后采取救援措施不当,未文明、规范驾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学文正常行车,无引发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X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丰成驾驶的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保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章丰成承担赔偿责任,章丰成与原告应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自行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案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学文左足足趾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该鉴定结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对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务工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损失。经查,原告提供12张相片证明原告一直在从事豆腐加工、制作、零售工作,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前具有劳动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财保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已满60周岁,但在受伤前确有劳动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导致其收入减少属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误工费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提供轮椅、拐棍发票,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损失项目。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辩称该费用属医疗费范畴不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专家会诊费5000元,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黄学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有:医疗费67825.18元(62825.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1140元(38天×30元/天)、误工费6830.29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62天,162天×46688元/年÷365天/年﹦2072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6830.2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4671.19元(38天×44868元/年÷365天/年)、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695.95元(11139元/年×5年×21%)、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04502.61元。被告安邦财保公司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黄学文误工费6830.29元、护理费4671.19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1695.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2892.43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黄学文财产损失1500元;三、驳回原告黄学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款账号:户名东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东乡支行账号19×××4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11元,由原告黄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洪仁人民陪审员  周辉仁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雅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