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1民初10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传国与谭永平张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国,谭永平,张德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10055号原告:唐传国,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江,重庆索通(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平,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张德清,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唐传国与被告谭永平、张德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唐传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文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永平、被告张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8461.3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原告累计为被告供应165.45吨水泥,合计价款38461.3元,被告谭永平给付了10000元后,尚欠28461.3元未支付,故提起诉讼。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谭永平、张德清于1990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离婚。2015年9月23日被告谭永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传国水泥款28461.3元,在2016年付清”。被告谭永平没有按约定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对账单、婚姻登记资料等证据证明,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经结算被告谭永平尚欠原告水泥款28461.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谭永平出具欠条后,没有按约定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谭永平给付货款28461.3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形成时,二被告已经离婚,故该债务为被告谭永平的个人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德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唐传国水泥款28461.3元并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唐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谭永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正海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人民陪审员  谭言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院印)书 记 员  陈昱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