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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314号原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海南乡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598210124P(换)法定代表人王林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双,黑龙江盛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浪路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8602076-6。法定代表人:蒋宝军,经理。原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李艳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9172.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产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合同为双方长期合同。现原告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中的义务,向被告提供了符合其要求的产品,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货款。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向给被告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09172.4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产品报价单三张,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关系成立,产品价格均由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证据二、往来账项征询函一份。意在证明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09172.46元。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质证,未举证。原告当庭表示,其所述内容均属实,如不属实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为复印件,但原告的证据二可以证实证据一的真实性,且原告的证据二上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意在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原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及三份产品报价单,均为复印件,其中承揽合同中体现定作人即甲方为被告,承揽人即乙方为原告,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承揽项目、规格、价格按双方确定传真或原件。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甲方的图纸要求或双方确认的样品。三、订货方式:甲方订货以传真或电话的方式通知乙方。内容包括品种、数量和交货时间等。四、交货方式、地点:海林市。五、乙方交货的产品质量在十日内书面方式提出异议。六、甲方解除本合同应及时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对乙方已完成产品甲方应当付款,造成乙方经济损失时应给予赔偿。七、结算方式和期限:月结30天;以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逾期付款时乙方有权留置甲方订货产品,同时甲方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八、此合同无异议可作为长期合同。九、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选择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时,由合同承揽方法院解决。十、本合同书经双方盖章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生效”。该合同及产品报价单上均盖有原、被告公司的公章,原告称其将上述证据的原件丢失。但原告提供了一份往来账项征询函原件,该函是由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对账说明,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货款数额为110845.26元,但被告收到该函后,认为拖欠的货款数额应为109172.46元,有1309.8元的货款待定。该函上需货方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供货方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其对被告提出的109172.46元予以认可,故其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数额也是109172.46元。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承揽合同是复印件,但其提供了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往来账项征询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又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往来账项征询函确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109172.4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09172.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牡丹XX美彩印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9172.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1.5元,由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钠审 判 员  魏丹丹人民陪审员  谭杰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