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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5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许秋萍与何治义、天宁区红梅沐海洗浴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秋萍,何治义,天宁区红梅沐海洗浴城,姚春涛,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5901号原告许秋萍,女,1974年7月9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徐春龙(原告之夫),男,1967年2月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何治义,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天宁区红梅沐海洗浴城,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聚博花园****号。实际经营者张梓云,男,1989年7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9********,汉族,安徽省天长市人,户籍地安徽省天长市汉涧镇长山村娄庄队**号,现住常州市天宁区晋陵中路聚博花园****号。被告姚春涛,男,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天宁区。第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广场2号楼3楼。负责人陈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勋,该公司员工。原告许秋萍诉被告何治义、张梓云、天宁区红梅沐海洗浴城(以下简称沐海洗浴城)、姚春涛、第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2029.3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追加天宁区红梅沐海洗浴城、姚春涛为本案共同被告,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4月29日,被告何治义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张梓云名下的苏D×××××号轿车沿本市锦云路由西向东驶入中央花园小区南门处的人行横道时,遇原告许秋萍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步行,小轿车前部撞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何治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3、鉴定结论: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分析认为原告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骨盆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5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营养期为4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5、营养费:1440元。6、残疾赔偿金:18586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8、鉴定费:3320元。9、投保信息:苏D×××××号轿车在华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0、前期处理:华农公司第一次理赔384602.40元,剩余的保险限额235397.60元在原告鉴定结论作出后已经支付完毕。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7124.05元、辅助器械4989.80元、康复师费用10400元;被告仅认可医疗费,对于辅助器械及康复师费用不予认可。2、护理费:扣除已经理赔的15980元,原告主张112200元;被告要求住院期间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出院后按照每天60元计算。3、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5077元的标准主张29个月;被告要求误工期以鉴定分析意见书为准,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许仁昌(出生于1944年9月23日)、母亲成云凤(出生于1954年12月4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38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9000元;被告要求法院酌定。6、责任承担:被告张梓云在前期处理医疗费时陈述:因沐海洗浴城经营需要,让被告何治义驾车去购买水果。原告因此要求被告何治义与被告沐海洗浴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梓云在本次庭审中申请法院调取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时,是被告何治义帮被告姚春涛购买水果而驾车。本院经调查,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在事故发生后给被告何治义所做的笔录中记载:何治义系帮姚春涛开车。何治义和姚春涛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被告何治义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确定由其对原告许秋萍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比例,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姚春涛要求被告何治义去购买物品,双方存在帮工关系,被告姚春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及辅助器械费具有医嘱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康复师费用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52天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剩余天数已经在第一次庭审时处理完毕,本院不再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计算其平均工资为每月4265元,期限参照鉴定分析意见书确定为11.5个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800元。综上,原告许秋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2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6240元、误工费49047元、残疾赔偿金27324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73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3320元,合计386956元。扣除华农公司赔付的235397.60元,剩余151558.40元由被告何治义、姚春涛负责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治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许秋萍赔偿151558.40元。二、姚春涛对何治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许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30.50元,由许秋萍负担130.50元,何治义、姚春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