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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仁寿支行)与被告谭淑英、邓盛寿、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付文杰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谭淑英,邓盛寿,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付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5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奎星街2号。负责人:张海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余勇,男,1987年。系原告之员工。被告:谭淑英,女,1961年。被告:邓盛寿,男,1956年。被告:谢巧琳,女,1986年。被告:杨建军,男,1983年。被告:周榆凌,男,1986年。被告:付文杰,男,1963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平,仁寿县龙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仁寿支行)与被告谭淑英、邓盛寿、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付文杰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仁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余勇、被告付文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淑英、邓盛寿、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仁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谭淑英、邓盛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670.5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按年利率15.66%执行;自2016年1月29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358%执行);2.被告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付文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7,被告谭淑英、邓盛寿、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甲方(原告)可根据乙方(上述五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8日,被告谭淑英、邓盛寿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进购钢材,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月,不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付文杰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谭淑英、邓盛寿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75670.59元,利息仅付至2015年9月27日。特具状诉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付文杰辩称,出具担保函属��,但原告与被告谭淑英、邓盛寿的合同约定,若谭、邓二人违反合同,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系扩大损失,扩大部分由原告负担。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违反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该笔借款有4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平均分担。被告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付文杰未作答辩。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2月7,被告谭淑英、邓盛寿、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甲方可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的范围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28日,被告谭淑英、邓盛寿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进购钢材,正常利率15.66%,逾期利率20.358%,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谭淑英发放贷款100000元。同日,被告付文杰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谭淑英已偿还借款本金24329.41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信贷系统截屏,被告付文杰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合同》、《担保函》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谭淑英、邓盛寿发放借款100000元后,被告谭淑英、邓盛寿未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付文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辜长水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按约定对被告谭淑英、邓盛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文杰辩称,原告与被告谭淑英、邓盛寿的合同约定,若谭、邓二人违反合同,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未提前收回贷款,系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损失扩大,扩大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付文杰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原告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不属扩大损失。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文杰辩称,原告与被告谭淑英、邓盛寿约定罚息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付文杰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付文杰辩称该笔借款有4个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平均分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被告的该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淑英、邓盛寿、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五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由五被告自身承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谭淑英、邓盛寿已偿还借款本金24329.41元,利息已付至2015年9月27日,该陈述系原告的自认。原告的该自认有利于未到庭被告,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淑英、邓盛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寿县支行借款本金75670.5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1.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567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66%执行;2.自2016年1月29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5670.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358%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巧琳、杨���军、周榆凌、付文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谭淑英、邓盛寿、谢巧琳、杨建军、周榆凌、付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