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与许永在、云二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许永在,云二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17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振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告:许永在,民族、职业不详,住址呼和浩特市。被告:云二梅,民族、职业不详,住址呼和浩特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诉被告许永在、云二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00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许永在于2016年12月21日上午10时12分,持其妻子云二梅的借记卡到原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东岸国际支行的营业网点办理取款业务,取款金额30000元,原告员工梁宇在工作时出现失误,多交付被告5000元。被告许永在收到35000元取款后,原告发现上述事实后,经调阅监控录像,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否认多收到的5000元现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互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二被告的地址不准确,本院以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均无法送达二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新城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令怡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玲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