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黄青敏、刘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黄青敏,刘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28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青敏,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被告黄青敏的丈夫。被告:刘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与被告黄青敏、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诉称:因被告黄青敏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黄青敏向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155294.36元、利息(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7日,利息15536.75元、滞纳金2304.02元);2.刘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明确截止2017年4月7日,黄青敏欠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54497.36元、利息23327.18元、滞纳金2304.02元,合计180128.56元。滞纳金产生在2017年之前,故仍按未还款部分的5%计收。被告刘某承认建设银行中山市分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青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4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180128.56元,以及从2017年4月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被告刘某对被告黄青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减半收取1881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黄青敏、刘某负担(该款被告黄青敏、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丽敏姚志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