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6执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金明、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明,张海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6执3845号申请执行人王金明,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执行人张海山,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潘阳县。申请执行王金明与被执行人张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金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6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海山给付3000元及相应利��,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6执384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虞文君代理审判员  朱奭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