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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玉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郝俊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郝俊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562号原告:王玉章,男,194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主要负责人:裴晋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郝俊然,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淇县。原告王玉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被告郝俊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被告郝俊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31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10时15分许,郝俊然驾驶豫F×××××号小型轿车沿云梦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云梦大道与××交叉口东2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王玉章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玉章受伤的交通事故。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淇公交认字[2015]第152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俊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车在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之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郝俊然承担。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公司已经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郝俊然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的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原告之子王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不能证明王XX实际参与了护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数额认定为5475.6元;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票据不规范,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96天,其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667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3、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4、护理费45544.62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3857元/年÷365天×30天×2人+33857元/年÷365天×66天×1人+33857元/年÷365天×365天×1人);5、残疾赔偿金30691.2元(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576元/年×12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7、交通费1000元(酌定);8、鉴定费5475.6元,合计168226.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郝俊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一)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郝俊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7711.4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544.62元、残疾赔偿金30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475.6元),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70515.0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49360.51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赔付车损5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寿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足够赔付,被告郝俊然为原告先行垫付的2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章各项损失共137071.93元,履行方式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玉章117071.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郝俊然垫付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计1884元,由原告王玉章承担39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