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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谢春辉与被告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辉,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550号原告:谢春辉,男,生于1974年,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天水市秦州区。被告: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法定代表人:张想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升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春辉与被告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琥珀农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建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辉,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升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春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391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6256元;2.由被告天水琥珀农业公司赔偿损失63000元(其中:催要租赁费的交通费5000元,挖掘机锁机损失5000元、停机损失53000元)。原告谢春辉诉称:2016年4月,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租赁了原告的小松挖掘机。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6年4月27日至同年8月5日;租赁费每月35000元,租赁期限满一月支付当月租赁费。租赁期满至今,被告琥珀农业公司仅支付租赁费65900元,其余391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琥珀农业公司辩称:一、对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的欠款数额39100元无异议;二、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利息及损失;三、原告等三人于2016年11月17日将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的一台装载机私自开走,给被告造成损失10万元,该损失应抵消原告的租赁费欠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当事人质证情况及本院审核意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琥珀农业公司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5000元。2.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8月11日,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给原告支付租赁费6万元。3.挖掘机购车相关合同复印件16张及扣款记录复印件2张。拟证明因停机造成挖掘机锁车,产生锁机损失5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材料1中的欠款单位确系被告琥珀农业公司。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证据材料3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1及2结合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对被告琥珀农业公司员工张亚宏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本院对马政的电话询问录音,可以认定被告琥珀农业公司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以上证据1及2均予以采信。因证据3显示的挖掘机购买人为王胜利,且原告所称的5000元锁机扣款在该记录中并无显示。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信。二、被告琥珀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三、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1.对被告琥珀农业公司员工张亚宏的询问笔录一份;2.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3.对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琥珀生态园项目总经理马政的电话询问录音。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经原告与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琥珀生态园项目总经理马政联系,就原告给被告琥珀农业公司出租挖掘机事宜达成口头约定:1.由原告将其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用于其琥珀生态园项目的土方作业;2.挖掘机租赁费每月35000元,由被告琥珀农业公司在租赁期每届满1月时支付;3.挖掘机司机工资由原告承担,使用油料由被告琥珀农业公司供应等。同年4月26日晚,原告将一台挖掘机运至琥珀生态园项目工地。次日开始,原告开始按上述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同年8月5日,经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琥珀生态园项目总经理马政与原告核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5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由被告琥珀农业公司承担挖掘机开机费。欠条出具后,被告公司明确告知原告:因不需要继续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同年8月18日,原告将其挖掘机运离琥珀生态园项目工地。2016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8日,挖掘机未进行作业。2016年8月11日,被告琥珀农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60000元。租赁期间,被告琥珀农业公司向原告支���挖掘机租赁费59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三、被告琥珀农业公司主张的抵消权是否成立。一、关于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原告将其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由被告琥珀农业公司支付租赁费。原、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系承租人。被告琥珀农业公司琥珀生态园项目总经理马政代表被告琥珀农业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口头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关于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关于原告的租赁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挖掘机租赁费在租赁期每届满1月时支付,被告琥珀农业公司未履行租赁费给付义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100元(10500元-65900元)。2.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琥珀农业公司未如约支付租赁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被告琥珀农业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如下:第一月租赁期届满之日的租赁费利息:29100元(应付款35000元-已付款5900元)×逾期天数76天(2016年5月27日至同年8月11日)÷365天×4.35%=263.57元。第二月租赁期届满之日的租赁费利息:1.已付部分30900元(截至2016年8月11日的付款总额65900元-第一月届满时的应付款35000元)×逾期天数45天(2016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1日)÷365天×4.35%=165.72元;2.未付部分4100元(应付款35000元-已付款30900元)×逾期天数253天(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3月7日)÷365天×4.35%=308.02元=123.62元。合计:289.34元。第三月租赁期届满之日的租赁费利息:应付款35000元×逾期天数223天(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3月7日)÷365天×4.35%=930.18元。综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263.57元+289.34元+930.18元=1483.1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请求由被告琥珀农业公司支付催要租赁费的交通费,挖掘机锁机及停机损失。对于交通费,因被告琥珀农业公司对催要租赁费的交通费损失不予认可,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对于锁机损失,因票据显示的购车人为王胜利,且锁机扣款在原告提交的记录中并无显示,故尚不能证明锁机损失的具体情况。对于停机损失,因原告停机前,被告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原告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且双方租赁合同已经履行至原告自认的租赁期限届满。故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抵消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琥珀农业公司提出以被告等三人私自开走其装载机的损失抵消其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因原告不同意抵消且被告的主张与原告的租赁费请求法律性质不同。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抵消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谢春辉挖掘机租赁费39100元及利息1483.1元。驳回原告谢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原告谢春辉负担772元,由被告天水琥珀旱地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漆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