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钦豹、刘贤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钦豹,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527号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北段。法定代表人:王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纪昌,男,该行职工。被告:孙钦豹。被告:刘贤雪。被告:张本运。被告:刘贤波。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钦豹、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纪昌、被告孙钦豹、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利及被告孙钦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2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孙钦豹于2014年9月30日在原告朱芦支行借款1笔30万元,由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2015年9月26日到期,并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使原告贷款产生风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在银行的借款本金21.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有:证据一,提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1份;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据三,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计3页;证据四,保证合同1份。证据一至三证明被告孙钦豹在原告处借款情况,证据三至四证明被告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孙钦豹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只是现在没钱偿还,且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7000元并提供贷款还款通知单原件1份、收到条原件1份予以证明(收到条载“收到孙钦豹现金柒仟元(7,000.00元)用于归还朱芦信用社贷款。李安臻2015年11月30日”),并称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先付利息后支付借款本金,原告出具的还款凭据中为贷款本金,应当视为带该笔贷款利息及其他费用的放弃,且原告曾口头承诺放弃利息的偿付,并称利息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息依法判决。被告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辩称该笔贷款已经超过法定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转贷凭证所证明的被告孙钦豹于2014年9月30日在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借款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同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贷转存凭证中载明,双方约定借款贷出日为2014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按照月利率11.5000‰计算利息及被告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的二年的借款情况和担保情况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20日改制并更名为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已经偿还本金部分的利息;2、被告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是否需要继续履行担保责任。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约定“还款方式(5)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可以看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偿还借款时需要一并支付利息,被告主张的原告口头承诺放弃利息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其次,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担保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9月26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故被告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的陈述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钦豹订立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订立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孙钦豹在原告处借款现已逾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述的原告同意放弃利息的承诺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孙钦豹、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偿还借款213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钦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山东莒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减半收取2248元,申请费1585元,由被告孙钦豹、刘贤雪、张本运、刘贤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