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366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与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366号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龙腾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67549513-6。法定代表人:肖智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知愚,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乔,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勤丰村,组织机构代码66234834-8。法定代表人:楼海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麟,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佳政,该公司员工。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知愚、李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麟、苏佳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设备购销合同》于2015年8月1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已收取的货款59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485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迟延到货及延���安装调试违约金420750元;5、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故障导致原告空调组零件损坏损失10505元;6、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针对合同解除后设备的处理,原告要求将设备退还被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署《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台3**.0NM3/H制氮机,总货款990000元,同时双方还将《产品技术服务及质量保证》、《制氮机验收标准》列为合同附件,作为对货物的质量要求。合同生效后,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3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94000元,并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到货,但被告直至2015年1月23日才将部分货物运抵原告指定场所,被告因此同意承担9900元延迟到货违约金。之后,被告又拖延至2015年4月19日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延迟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违约金410850元。被告2015年4月19日将货物移交原告进入试运行期后,于次日凌晨发生严重故障,导致原告空调组过滤器等零件发生损坏,造成损失10505元。在其后的试运行期间,设备又出现产气不均匀、产气量不足、加热器故障、压力不平衡等诸多问题,虽经被告维修调试,但在试运行期限届满前,原告再次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验收检测,仍无法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制氮机验收不合格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7月20日回函并委托律师发来律师函,拒不承认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事实,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2015年7月20日函及律师函回复暨解除合同通知》,明确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通知已于2015年8月1日送达被告,但被告至今未退还货款。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原告认为设备存在产气量不均匀、进出口压力差等问题,该原因主要是原告提供的氧气压力不足所导致,根据技术合同上的约定,入口的压力应大于0.95,实际入口压力达不到该数值,所以才出现了后面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并非被告设备的质量问题,如果原告方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以引入第三方进行鉴定。第二,关于延迟交货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曾通知原告,被告可以进行发货,发货后需要原告准备铲车等设备,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告知被告可以送货,基于该事实,被告2015年1月23日到货,被告同意抵扣9900元违约金,但是该违约金并不是直接的扣减,只是用等值的配件抵扣。第三,关于延迟安装调试,被告在交货后即进行了安装调试,但是由于当时原告正在进行环评检测,不允许被告进行安装,故拖延2周后才开始安装调试,但是最终安装调试的时间也不是原告称2015年4月19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就能反映2015年2月15日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在完成安装调试后多次要求原告验收货物,原告拒不配合,导致被告没有原告方的验收凭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被告无权进行协商修改,被告被迫接受了对被告不利的合同条款,合同中约定的延迟交货安装等违约金约定高,且都是对被告的制约措施,合同中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且原告并无任何损失,原告也存在恶意扩大违约金的事实,请求法庭予以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证明原、被告签署《设��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制氮机,该合同第7条第1款第4项约定货物安装调试时间;合同第8条第4款约定试运行期间及验收的相关约定;合同第11条第1款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合同第11条第3款约定对解除合同的相关约定。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原告先后于2014年12月3日、2015你3月9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94000元。3、被告与原告2015年3月2日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到货,但被告直到2015年1月23日才将部分货物运抵原告指定的场所,被告就此同意承担9900元的延迟到货违约金。4.《产品收到回单》,证明目的同证据3。5、原告2015年4月9日以电子邮件发给被告的《通知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到2015年4月19日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延迟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长达83日之久,就此应���担的延迟完成安装调试违约金为410850元。6、《设备移交使用单》,证明目的同证据5。7、被告与原告2015年4月27日往来电子邮件,证明2015年4月20日凌晨,设备发生严重故障,导致原告空调组的初效、中效及高效过滤器等零件发生损坏,造成原告损失10505元,被告同意赔偿该损失。8、原告2015年6月12日及6月16日发送给被告的关于制氮机存在的问题讨论会的电子邮件,证明在试运行期间,货物存在产气量不均匀、产气量不足、加热器故障、压力不平衡等诸多质量问题。9、被告2015年6月19日以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的《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制氮系统调整工作计划》,证明目的同证据8。10、《检测报告》,证明原告在试运行期限届满前,按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对2台设备进行了验收检测,仍存在制取纯度不达标、进���口压力差不达标、产气量不达标、含氮量不达标等诸多无法达到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严重质量问题,故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发出了《制氮机验收不合格通知》。11、原告2015年7月17日以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的《制氮机验收不合格通知》,证明目的同证据10。12、《函》,证明被告接到《制氮机验收不合格通知》后,于2015年7月20日回函原告,并委托律师向原告发来《律师函》,拒不承认货物质量严重不合格的事实。13、《律师函》,证明目的同证据12。14、《关于2015年7月20日及的回复暨解除合同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明确通知被告:自接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上述解除通知已于2015年8月1日送达被告。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原告提出的相关质量问题,被告积极回应并说明了不存在该质量问题。2、产品图形图,证明设备的工作原理。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等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等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9900元是以等值配件抵扣的。对证据5、6真实性等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设备的安装调试时间是2015年4月19日,设备移交使用单需要原告签字,被告完成安装调试后,原告要求以设备移交使用单向其催讨,被告多次催要后,原��才向被告出具了该单据。对证据7真实性等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等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9真实性等三性没有异议,其中陈述的问题并不是原告证据证明目的中提到的问题。对证据10、11真实性等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反应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最后一次检测时专门保证进气量的问题,说明之前设备的进气量存在问题。对证据12、13真实性等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4真实性等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纠纷并未达到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该邮件是被告给原告的邮件,对其内容不认可,但该邮件可以证明试运行期间双方对质量问题是有交涉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工作原理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在双方交涉期间被告���出入口压力的问题,原告也专门关注监测入口压力,原告在做监测报告时专门单独对被告的管道口做了断开检测,不存在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所涉设备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署《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产品技术服务及质量保证》、《制氮机验收标准》,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2台3**.0NM3/H制氮机,单价495000元,总货款为990000元。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安装完成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性能验收合格1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设备质保期满后的30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货到现场因原告原因造成3个月内不能验收,则默认为验收合格。交货时间:预付款到45天具备发货条件。安装及调试:被告应自设备运抵安装现场后3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验收及交付:被告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自检验收合格,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可正常使用的,应书面通知原告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全部合格的,由被告将设备交付原告进行试运行。质量要求:被告提供的设备需符合本合同附件《技术协议》及《制氮机验收标准》约定的质量要求。违约责任:如被告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货的,或未能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并书面通知原告验收的,则每延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5‰作为违约金。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法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被告除应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退回已收取的货款并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5%作为违约金。《产品技术服务及质量保证》中产品质量保证约定:碳分子筛产地为日本武田。《制氮机验收标准》第5条约定:分子筛3KT-172装填量2900KG,品牌日本武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297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将设备运抵原告指定场所,原告予以了签收。2015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显示:原定1.19号到货,实际到货1.23号,同意扣款9900元,以等值配件抵消。2015年2月15日,被告安装完成。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付款297000元。之后,被告进行调试。2015年4月19日,原告签署设备移交使用单,该设备正式移交原告,调试工作完成。2015年4月20日凌晨设备发生故障。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件,载明:因设备故障,造成原告损失10505元。被告对电子邮件载明的事实无异议。2015年6月1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制氮系统调整工作计划》,对设备调整作出计划。2015年7月17日,原告对被告于2015年7月6日的函发出质量问题回复函,并向被告发出《制氮机验收不合格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于2015年7月20日回函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不认可原告作出的制氮机验收不合格的结论,认为设备质量是合格的。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2015年7月20日函及律师函的回复暨解除合同通知》,通知被告,自被告收到该函之日起,解除双方签署的合同,并要求被告在接到该函之日起3日内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该通知2015年8月1日被告签收。因原、被告发��争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本案所涉制氮机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制氮机进行鉴定,并确定了鉴定方案。鉴定机构通知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1月16日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各自的原因鉴定未进行。根据鉴定方案,计量仪表由被告拆下送至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完成仪表检定后,由被告领回在维护调试时安装。鉴定机构再次通知于2017年2月20日进行鉴定,被告在鉴定前也未维护调试,现场鉴定未到场,故计量仪表未能安装还原,致使数据无法读出,生产试验无法进行。鉴定机构对应由原告提供的空压机进行开机检测,并对制氮机的分子筛送样检测,鉴定结论为:1、制氮机入口压力能达到《制氮机验收标准》。2、鉴定对象的分子筛不是日本OGC(即日本武田)品牌的碳分子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理应交付合格的设备。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原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后的运行期间,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对设备的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确定了鉴定方案,根据鉴定方案,对于原告应尽的义务,即制氮机入口压力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在制氮机入口的压力能达到《制氮机验收标准》。同时,鉴定机构对制氮机的分子筛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设备的分子筛不是日本武田品牌。根据鉴定方案,被告应履行的义务未履行,鉴定机构确定鉴定时间后通知被告,被告无故未到场,且计量仪表未能安装还原,数���无法读出。被告不参与鉴定,导致设备整机鉴定不能进行,致使本院对设备无法鉴定,被告应对鉴定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购买设备,生产氮气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已在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送达了被告,合同已解除,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于被告收到通知之日即2015年8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原告应向被告退还2台制氮机。关于50000元鉴定费的承担问题,鉴于本案鉴定的实际情况,应由原、被告分担为宜,酌情由原告承担15000元,被告承担3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到货和延迟安装调试的违约金。迟延到货和延迟安装调试产生违约金的前提是合同继续履行,现合同已解除,故对于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因被告违约,原告��法或本合同的约定解除本合同的,被告应支付合同总价款15%作为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空调组零件损失10505元。设备正式移交原告后,在运行中,设备发生故障,造成损失10505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及附件于2015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货款594000元。三、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浙江��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300.0NM3/H制氮机2台。四、被告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违约金148500元。五、被告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损失10505元。六、驳回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4元,申请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70364元,由原告华天科技(昆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354元,被告浙江瑞德气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张 若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