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2民初210号 原告:王某,女,1964年10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民,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凡,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印、被告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民、朱其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下列遗产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1、位于芜湖市中二街金苑小区×幢×单元×室(面积约70平方,预估价值为40万)50%的份额计20万元;2、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张家山南×幢×室房产拆迁后回迁至芜湖市张家山×房屋价值(面积约60平方,故值40万元)的50%份额计20万元;3、银行存款202786元的50%计10139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8万,尚未20393元给付);4、抚恤金32040元的50%计16020元;以上合计447413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2、王某3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子女,即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被继承人王某2于1994年1月23日因病去世,未留下遗嘱,遗产未分割。1994年王某3以王某2家属的身份购买了王某2所在单位宣城市地区水电局的房改房一套,面积128.98平方米。2013年5月31日,该房拆迁,王某3分得芜湖市中二街金苑小区×幢×单元×室房屋一套及芜湖市张家山×房屋60平方米的回迁面积。2016年6月27日王某3因病去世,留下遗产包括芜湖市中二街金苑小区×幢×单元×室房屋、拆迁安置剩余面积约60平方米、存款202786元、抚恤金、丧葬费共计34040元。被告在未告知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存款、丧葬费、抚恤金全部取走,并将芜湖市中二街金苑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仅给付原告7万元。原告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原、被告对上述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均被对方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1辩称:1、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两套房产并不是遗产,而是被告的财产,王某3于2016年6月27日去世,2014年1月8日芜湖市中二街金苑小区×幢×单元×室房屋已经过户给被告,该财产是被告个人财产;2、银行存款原告已经分得8万元;3、抚恤金等费用已经花费;在王某3住院期间,由被告照顾且支付了一些费用。综上,原告诉请无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2、王某3系夫妻关系,生育王某1与王某两兄妹。1994年1月23日王某2去世,2016年6月27日王某3去世。2016年7月1日,王某3生前投资的理财产品到期,到期连本带息转入光大银行账户100989.73元,账户余额101035.96元。2016年7月26日,王某3生前投资的理财产品到期,到期连本带息转入光大银行账户101750元,账户余额102785.96元。该银行卡由王某1持有并保管,且经王某要求,王某1于2016年9月8日从该账户转账7万元至王某账户。庭前,王某1再次支付王某1万元。另王某1支付了王某3各项丧葬费用6872元,王某3病故后社保部门支付王某3丧葬费、抚恤金34040元,该银行卡由王某1保管。庭审后,王某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另案进行处理。 本院认为,王某3投资的理财产品在其去世后到期,该部分财产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王某1、王某作为继承人享有均等继承权。2016年7月1日王某3光大银行账户余额101035.96元,2016年7月26日王某3的另一理财产品到期本息收益共计101750元,以上共计202785.96元。现该银行卡为王某1持有,故本院确认王某1应支付王某101392.98元。王某3的丧葬费、抚恤金34040元,在扣除王某1实际支出的丧葬费6872元后,尚余27168元。此款项应由王某1与王某平均分割。经核算,扣除已支付王某的8万元,王某1尚应支付王某34976.98元(101392.98+27168÷2-80000)。至于王某1辩称其在王某3住院期间照顾王某3且支付了部分医疗、护理费用,但其未能提交支付凭证以证明以上费用为王某1本人支付,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34976.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7元,由原告负担4932元,被告负担1205元(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姚婉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