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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吉安庐水建材有限公司与郭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庐水建材有限公司,郭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334号原告:吉安庐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梅塘镇上栗塘村,组织机构代码08391576-6。法定代表人:刘继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被告:郭兴华,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庐水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安庐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5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建吉安县登龙乡水库工程需要,与原告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出售实心扣板给被告,每块单价3.5元。之后,原告陆续将28000块实心扣板交付给被告。截止目前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支付,已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5组证据:1、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实心扣板的购销协议,其中约定每块单价3.5元,具体数量按实际送货单为准,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对所欠货款应在停止购货后一次性付清;3、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共购买了12000块实心扣板;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已付款40000元,尚欠2000元;4、送货单38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实心扣板28000块;5、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共3张),证明原告在2016年前后多次通过短信、电话向被告主张要求所欠货款,被告已在短信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被告郭兴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以下认证:原告的5组证据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郭兴华因建设吉安县登龙乡水库工程需要,与原告吉安庐水建材有限公司协商签订《产品购销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售实心扣板给被告,每块单价3.5元,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单为准。之后,原告陆续将28000块实心扣板交付给被告。被告只是支付了40000元,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兴华向原告吉安庐水建材有限公司购买实心扣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而被告并未即时付清原告货款,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郭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兴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吉安庐水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被告郭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