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毛秀秀与王元学、王建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秀秀,王元学,王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365号原告:毛秀秀,女,1991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英,蚌埠市淮上区曹老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学,男,195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王建超,男,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广场对面人保大厦。负责人:张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飞,该公司员工。原告毛秀秀与被告王元学、王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秀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学、王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27.67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60000元(26936元/年×2)、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扣除原告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合计为109817.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7时25分左右,毛秀秀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蚌埠市双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安街路口,超越前车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王元学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相碰,后又与沿双墩路由西向东宋克岐驾驶的皖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造成三车受损,毛秀秀、王元学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秀秀、王元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克岐无责任。被告王元学、王建超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因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应当按照交强险无责限额与交强险限额的比例承担;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请求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系非农业户口;2、宋克岐的驾驶证、皖S×××××号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皖S×××××号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该车投保的信息;4、公安综合信息网查询单,证明被告王元学、王建超的诉讼主体资格;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6、住院病案、住院发票、住院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及花费医疗费19827.67元的事实;7、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9、单位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和停发工资情况;10、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具有合法的资质。被告王元学、王建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未出庭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7时25分左右,毛秀秀驾驶无号(绿源)牌二轮电动车,沿蚌埠市双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昌安街路口,超越前车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王元学驾驶的无号(超威)牌三轮电动车相碰,后又与沿双墩路由西向东宋克岐驾驶的皖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碰,造成三车受损,毛秀秀、王元学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秀秀、王元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克岐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毛秀秀肝脏破裂行肝脏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毛秀秀肝脏破裂行肝脏修补术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宋克岐驾驶的皖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元学驾驶的无号(超威)牌三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建超,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毛秀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宋克岐驾驶的皖S×××××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王元学驾驶的无号(超威)牌三轮电动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建超,无保险,故该车辆投保义务人王建超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元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元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827.67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交通费160元(16天×10元/天),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0元(150天×110元/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的期限,按73.80元/天,计算为11070元(150天×73.80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000元(26936元/年×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认为计算错误,本院确定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考虑到原告在伤情,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因王元学驾驶的无号(超威)牌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12000元(医疗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的保险责任;被告王建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5955.2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70元+护理费6853.2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6000元+交通费160元)赔偿责任,被告王元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元学承担6653.84元[(医疗费19827.67元-1000元-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1300元)×5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毛秀秀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毛秀秀提供的账户;户名:毛秀秀;开户行:交通银行蚌埠市淮上区支行;账号62×××56);二、被告王建超赔偿原告毛秀秀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7595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毛秀秀提供的账户;户名:毛秀秀;开户行:交通银行蚌埠市淮上区支行;账号62×××56),被告王元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元学赔偿原告毛秀秀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6653.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毛秀秀提供的账户;户名:毛秀秀;开户行:交通银行蚌埠市淮上区支行;账号62×××56);四、驳回原告毛秀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元,减半收取为1248元,原告毛秀秀负担48元,被告王建超负担800元,被告王元学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鸣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艳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