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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2223夏红冲与张太华、周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红冲,张太华,周广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2223号原告:夏红冲,女,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张太华,女,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周广桂,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夏红冲诉被告张太华、周广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红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华、周广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红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000元并承担0.2%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两被告因做生意资金短缺,向我借款95000元,并约定千分之二的月息,两被告立借据为证,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底前还清。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以上诉求。被告张太华、周广桂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还款5000元。2016年4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夏红冲重新出具95000元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0.2%,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9至10月底。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夏红冲与被告张太华、周广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主张的本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0.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太华、周广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太华、周广桂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夏红冲借款95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4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0.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张太华、周广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赵凡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明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