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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华、陶有兰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华,陶有兰,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魏清林,陶武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华,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昌北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有兰,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阳明锦城24栋9层901、9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13029965P。法定代表人:章忠荣,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魏清林,男,196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审被告:陶武华,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西湖区。上诉人田华因与被上诉人陶有兰、原审被告南昌市天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物业公司)、魏清林、陶武华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华、被上诉人陶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魏清林、陶武华及天安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陶有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侵权及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只是和业主聊天时谈到陶有兰要钱一事,且仅限于两名业主,不存在侵权,上诉人并未叫业主到群里去说。且被上诉人在物业办对质时也辱骂了上诉人,开庭是也进行了辱骂,也属于侵权。被上诉人陶有兰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田华停止侵权并公开赔礼道歉,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田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天安物业公司、魏清林、陶武华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陶有兰向一审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二、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天安物业公司与被告田华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50元,合计10450元;被告魏清林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陶武华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魏清林、陶武华均为南昌市朝阳新城国贸天琴湾小区业主,被告天安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被告田华系该公司驻国贸天琴湾小区物业经理。自2014年6月起,原告准备在本小区推动成立业主委员会,但因业委会筹备等事宜与被告田华发生了矛盾。被告田华陈述,2015年12月,其与原告在小区道路上交谈,劝阻原告不要筹备业委会,但原告对其说:“一点小恩小惠不要跟我谈,至少要5万元才能谈(作为终止原告成立业委会的条件)”。后被告田华将原告的该言论告知了被告魏清林、陶武华等业主。被告魏清林、陶武华随即在小区的微信群中转述了该相关言论并认为原告没有资格筹备业委会。其中被告陶武华在微信中发表了“都知道你陶有兰成立业委会有目的、你敲诈大家都知道”等言论,并在微信语音中出现了辱骂原告等不文明用语。被告魏清林在微信群中发表了“目前业委会走到现在,陶有兰应负主要责任:1、一意孤行,自我为是,拉帮结派;2、脱离居委会领导,擅自发布对居委会工作人员脱离事实的虚假攻击;3、对发表公正立场的居民,进行言语上的人身攻击;4、进入业委会的目的存有私心(跟物业要好处),这条有待核实;5、利用各种网络发布一些假消息,欺骗不明真相的业主,利用业委会违规收取每户100元费用。综上几条我觉得陶有兰不适合继续留在筹备组”言论。原告在微信群的文字对话和语音中也出现了辱骂被告陶武华等不文明用语。原告认为这些言论系被告田华捏造,要求与被告田华对质,在当地派出所和其他业主的参与下,被告田华重复了上述言论。原告认为被告此举侵犯其名誉权,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享有的维护其社会评价不被非法贬损的民事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后,有权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责任。本案中,被告田华陈述原告曾对其说过“一点小恩小惠不要跟我谈,至少要5万元”的言论,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述言论系原告自己说出。之后被告田华将该言论告知了小区其它几位业主,被告魏清林、陶武华又在小区微信群中将该话发出并发表了有损于原告的言论。在派出所参与调解此事的现场,被告田华再次陈述原告说了上述言论,确实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华立即停止侵权并赔礼道歉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田华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万元,本案矛盾系因筹备业委会事项引发,物业公司与业主本应相互支持、配合,而不是加剧和激化矛盾。在面对矛盾时,原告自身也存在不恰当行为,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田华承担因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用4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华虽系被告天安物业公司的经理,但不能据此认为其行为和言论代表天安物业公司,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田华的行为及言论系被告天安物业公司所指使,故其要求天安物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魏清林、陶武华在微信群中转述了该话,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但该言论来源于被告田华,并不是该二被告捏造,公民亦拥有适当的言论监督权。其中陶武华在微信群中辱骂了原告,但原告在微信群中同样辱骂了陶武华。故被告魏清林、陶武华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该二被告赔礼道歉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任何公民都无法脱离社会而独自生存,希望原、被告双方在遇到矛盾纠纷时,既要依法行使权利,也要把握好尺度,适当时候也要学会妥协和宽容,这样才能有效化解矛盾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有损原告陶有兰名誉权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当面向原告陶有兰道歉;如被告田华拒不履行该义务,一审法院将在《新法制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被告田华其负担;二、被告魏清林、陶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有损原告陶有兰名誉权的行为;三、驳回原告陶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田华承担。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上诉人田华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情况下,捏造不实信息并向原审被告魏清林、陶武华散布,该不实言论经原审被告魏清林、陶武华在微信群中进一步扩散,客观上在一定范围内导致了被上诉人陶有兰的社会综合评价降低,也给陶有兰的个人正常生活带来不良影响,侵犯了陶有兰的名誉权,一审法院考虑到该不实信息传播范围有限,同时上诉人田华的不实信息经过其他原审被告的传播,判决上诉人田华停止名誉侵权行为并公开道歉,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各方当事人系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事宜上发生的矛盾,均发表过不当言论,本院希望各方当事人在今后工作、生活中应当谨言慎行。特别是在发生纠纷时,更应当采用理性的方式解决,避免使用过激语言。综上所述,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500元,由上诉人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龙审 判 员  胡 萍代理审判员  周朝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