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曲会好与被上诉人曲会平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会好,曲会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会好,男,196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会平,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曲会好因与被上诉人曲会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7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曲会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2016)辽0105民初6756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重审。2、案件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动迁前是公有住房,最初承租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后经上诉人父亲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将承租权转给上诉人。动迁之前,被上诉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母亲处骗取公有住房证,并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房改,购得产权,故上诉人才应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受理范围驳回起诉,但是本案是被上诉人骗取上诉人的身份证和公房使用权证,假冒上诉人的名义办理公房承租人变更手续,取得涉案房屋产权,故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被上诉人辩称,当时大家一起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并没把房子给上诉人。虽然当时房子是上诉人的名字,但是母亲和自己也在里面住。由于上诉人是私企,不能报销取暖费故将房子改到被上诉人名下。之后房子房改,上诉人同意将房子变更到其名下,因上诉人有事不能去,所以我自己去的。动迁也是上诉人让我自己去处理的。曲会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11号2-13-3室房屋属于曲会好所有;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曲会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曲会好、曲会平系兄弟关系。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5-1号522室房屋原系公房,原房屋承租人为曲会好,后因缴纳采暖费报销等问题,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曲会平。2006年5月16日,曲会平与沈阳市皇姑区第四房产经理公司就前述房屋签订《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之后,该房屋所在地块进行了拆迁。曲会平在缴纳房屋面积差价款后,取得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11号2-13-3室的回迁安置房屋(即涉案房屋)。现曲会好因涉案房屋的权属与曲会平发生争议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原动迁房屋承租使用人的变更而引起的。原动迁房屋的原承租使用人为曲会好,后变更为曲会平。原动迁房屋的性质为公有住房,而公有住房的使用是基于房屋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双方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有权依照国家和地方政策法规规定确定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人,与谁建立租赁关系,处分权利在房屋的产权单位,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曲会好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由原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出售、产权调换取得,原公有住房承租使用人的变更导致涉案房屋的归属产生纠纷。公有住房作为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一种特殊存在方式,其虽在表面上是给承租人使用,但本质上承租人有着占有处分的权利。因此因承租人及其亲属之间的个人原因导致房屋承租使用人的变更及权属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可以就其之间的纠纷进行实体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67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卓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单 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金玲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