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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白永春、卢彦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永春,卢彦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永春,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2016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卢彦锋,别名卢炎锋,男,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永春、卢彦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阳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时许,被告人白永春、卢彦锋在本市丛台区滏河北大街万浩快捷酒店206房间入住。当日4时许,白永春送卢彦锋离开时,二人在酒店楼道内发现被害人刘某醉酒后脱在楼道里的衣服和钱包,二人将钱包内两千余元现金盗走。其中大部分赃款由卢彦锋分得。另查明,被告人卢彦锋于2016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证明、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在卷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永春、卢彦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彦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永春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卢彦锋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豆新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