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7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通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通地,沈崇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787号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绿地城市公馆1、2、3号。法定代表人:苏增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清港镇下湫村。法定代表人:王通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通地,男,195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沈崇德,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寿,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通地、沈崇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3月13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被告沈崇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通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第三次开庭审理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城,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楚龙,被告沈崇德的委托诉��代理人胡根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通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暂算至2016年10月24日的利息3457740元,共计9957740元,以及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8‰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65000元;2、判令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对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9.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6、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7、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8、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9、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在该合同保证人一栏盖章、签字,自愿对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依约向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案外人何明建的账户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5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付息和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9957740元。经原告��次催讨,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被告王通地、沈崇德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5000元。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将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先的借款反复用以贷还贷的形式偿还。体现在两点:1、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650万元汇入指定的何明建账户中,款项的支付操作由原告方工作人员操作。如果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真的急需借款650万元,不会让原告将款项汇给与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个人,并且何明建是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熟悉的;2、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以贷还贷有两三笔,本案开庭前,已申请法院调取原告与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王通地之间的借款凭证、��同,以证明本案相应的款项是用于以贷还贷。被告王通地辩称:原先被告王通地向原告借款200万,后来原告工作人员要求被告王通地为案外人的300万的借款担保。最后上述500万全部当作被告王通地的借款,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是150万,共计650万元。遂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即将该650万元当作借款本金,并要求写划付授权书,指定将650万元汇入案外人何明建账户。被告沈崇德辩称:当初作为担保人是基于本案借款用于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开发,而本案借款实际用于以贷还贷,本案贷款全部汇入与本案三被告完全无关的案外人何明建账户,故原告与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通地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欺骗被告沈崇德担保。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沈崇德作为保证人不承担责任。并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举报���案的放贷工作人员娄建国涉嫌犯罪且已立案,我方要求法庭依职权调取该举报材料,这涉及到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付款回单、划付授权书,旨在证明原告按约发放650万元贷款的事实;5、本息结算清单,旨在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50万元,利息3457740元;6、律师费发票,旨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7、2012年2月13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7月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及其相应的记账凭证、还款凭证、基本账户明细,旨在证明在本案贷款发生之前,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之前相应的贷款还清,本案不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况;8、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旨在证明被告通过案外人刘伟平归还本案之前的贷款在先,原告将本案贷款发放至案外人何明建账户在后,被告并未归还本案借款。经质证,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证据4中的划付授权书是事后补签的,并且划付授权书上的合同编号跟本案借款合同编号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被告没有授权让原告将本案款项汇入案外何明建账户,案外人何明建与被告没有经济往来,反而与原告之间经济来往密切,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三、证据7中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合同中写明的用途是以贷还贷。基本账户明细中显示原告将650万元汇给案外人何明建之前,被告将650万元的款项汇入原告账户,反映出本案的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该明细表的时间段之后案外人何明建有无将款项汇入原告账户无法体现,原告需向法庭提供2014年8月11日之后的账户交易明细;四、原告未提供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的两份借款合同;五、借款已由案外人何明建归还原告。被告王通地认为: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证据4中的划付授权书是按原告要求补签的,对其中的内容并不清楚。被告沈崇德认为:一、同意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通地的质证意见;二、证据3的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是资金周转,而实际是用于以��还贷,当初是原告与被告王通地虚构事实,以借款用于项目开发为由欺骗被告沈崇德担保。合同中第十一条第二条写明“不按约定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第十三条第三项约定“未按约定使用贷款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三、证据4划付授权书中的收款人并非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四、原告对于发放借款的用途未尽到监督义务,并且本案款项发放至案外人何明建账户未经被告沈崇德了解、同意,也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五、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沈崇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一、款项汇给案外人何明建系被告方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无关。划付授权书已在庭审中由被告认可,其与借款合同上的合同编号的出入是笔误,借款借据上的合同编号跟划付授权书的编号一致,本案借款的划付是由被告授权的;二、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前与原告存在借款,跟本案无关,且之前的贷款已由案外人刘伟平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归还,之后原告再发放本案贷款,故本案借款用途不属于以贷还贷;三、被告沈崇德关于原告与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通地恶意串通骗其担保的说法,原告不认可。被告王通地系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款项用途,被告王通地是清楚的。对于被告沈崇德说的本案借款用途,合同中明确了本案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被告沈崇德认为恶意串通欺骗其担保及以贷还贷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四、被告沈崇德引用合同第十一条,只能说明如果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未按约定使用,只能说明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违约,被告沈崇德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证责任;五、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借款合同,是被告的猜测,因为原告提供的展期还款协议中能够反映出原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8日的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18日还款,即2014年8月11日的还款是针对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还款,因此不存在期间还有另外的合同原告未提供。并且2014年7月到期的借款已由案外人刘伟平归还的。被告所说的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的借款合同是被告的猜测,实际并不存在;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归还。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2011年4月27日、2012年2月29日、2012年3月13日的收息凭证五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本案之前存在借贷关系。经质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确实在本案贷款发生之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之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也能够反映该情况,但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之前相应的贷款还清,无法据此证明本案存在以贷还贷的情形。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收息凭证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于2010年、2011年都发生过借贷关系,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借款合同,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证明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认定理由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沈崇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在玉环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其部门经理娄建国违法发放贷款的有关侦查材料。2017年2月4日,玉环��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本院复函:其立案侦查娄建国的犯罪案件未涉及到我院所要查阅的材料,也没有该笔借贷相关联的材料。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复函”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由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共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50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息还本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和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以贷还贷”的问题。1、根据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通地的申请,本院要求原告提供2011年开始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资料。据此,原告向本院补强提交了2012年2月13日-2012年8月10日、2012年8月13日-2013年1月25日、2013月7-2014年1月18日的三份《保证借款合同》。从该三份合同显示:第一份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沈崇德,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金额为300万元;第二份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沈崇德,但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额为300万元;第三份合同的保证人为玉环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和李秀连,并非被告沈崇德,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额为650万元。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8月11日-2015年8月10日,保证人为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借款用途为周转,金额为650万元。从中可以看出,第一笔明确载明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沈崇德,应当尽到注意义务而没有引起重视,仍然为其担保。而第二笔的借款用途为周转,保证人仍为被告沈崇德。第三笔的用途为周转,保证人为李秀连和玉环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虽然三笔借款在时间节点上存在连贯性,当事人也比较特定,但相互独立,并均已清偿完毕,故不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相反,本案涉及的三笔借款担保人,分别是被告沈崇德、案外人李秀连与玉环世贸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王通地。除第一笔明确载明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外,其他二笔均载明系用于周转。除第一、三笔借款的保证人外,第二笔借款保证人李秀连系被告沈崇德的配偶。三笔借款的保证人,除被告王通地与被告沈崇德有紧密联系外,其他保证人均与被告沈崇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沈崇德知晓借款用途的可能存在,其关于“当时叫我担保是讲用于项目,实际是以贷还贷,虚构事实,骗取担保”,据此要求确认担保无效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2014年8月11日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划付授权书》显示,本案650万元借款,原告已根据被告的郑重授权,直接划付给了案外人何明建账户。关于被告授权的合同号是玉苏贷保借字第01016号,与原告实际划付的是010116号,纯粹是笔误。银行的付款回单显示的收款人仍是被告指定的案外人何明建,故被告关于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以及原告将本案借款汇给他人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2013年1月-2013年7月间的借款合同,以此证明以贷还贷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2014年8月11日-2015年8月10日间���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的事实。被告要主张2013年1月-2013年7月间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现被告未能举证其2013年1月-2013年7月间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其该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关于借款已由案外人何明建向原告归还,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利息3457740元,合计人民币995774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率19.8‰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65000元;三、由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通地、沈崇德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义务的范围内向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36元,由被告浙江朝阳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通地、沈崇德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湘裕人民陪审员 黄桂莲人民陪审员 章晓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昌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