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绪银与胡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银,胡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1024号原告:王绪银,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全,男,汉族,1957年11月24日生,住光山县。被告:胡波,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原告王绪银诉被告胡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绪银的委托代理人王道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绪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动报酬1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王绪银在被告胡波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后结算劳务费时,被告称发包方暂未给他工程款,劳务费暂欠一段时间,并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胡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王绪银在被告胡波承包的建筑工地务工,2015年结算劳务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系银壹万叁仟元整(13000.00)胡波2015.7.9”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劳务,用工方应该给予合理合法的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双方存在口头劳务合同的证明,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绪银劳动报酬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胡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泽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