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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德扎布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德扎布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11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德扎布,男,1988年3月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阿尔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3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德扎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军林、包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德扎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申德扎布和毕某某、包某某三个人在伊尔施镇的包某某家吃饭时喝了约四杯白酒,次日1时许,申德扎布驾驶×××号吉利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玫瑰峰铁道口南1公里处驶入道下时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申德扎布静脉血液内乙醇成份含量为301.26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车辆照片,证人包某某、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申德扎布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德扎布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申德扎布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申德扎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谢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