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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8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江美琴与黄佩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美琴,黄佩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341号原告:江美琴,女,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永年、李槟,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佩秋,女,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江��琴与被告黄佩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被告应按月1.5%计算,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暂从2014年10月5日计算到2017年3月5日为5.4万元)至本金全部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黄佩秋今向江美琴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息为1.5%,写此为证。2014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1.5%支付11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因此利息应当从2015年9月5日起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佩秋归还原告江美琴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美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被告黄佩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汤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