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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佛山市纽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史美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纽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史美斯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238号原告:佛山市纽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梁书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珍德,系广东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史美斯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焕梅。原告佛山市纽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史美斯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珍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8558元及利息621.95元(利息自2016年8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11月23日,此后的利息照此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订报价单,自2016年4月1日起陆续有交货。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向原告签发58558元的支票以支付货款。后原告到银行兑现支票,发现被告账号余额不足以全额支付票据款项,经向被告追讨,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10000元,余款48558元至今未付。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的书面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了一份报价单,约定:买方信息中公司名称为“中山市美杨电器有限公司”,并约定月结30天,指定仓库韦海武签收。报价单上买方处有被告公司盖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焕梅的签字,卖方处有原告公司盖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梁书武的签字。2016年2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路板,原告提供了送货单证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中山市美杨电器有限公司”,客户签收处有“韦海武”的签名。原告称虽然收货单位为中山市美杨电器有限公司,但实际交易方为被告,只不过被告以“中山市美杨电器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2016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58558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支票用途载明为货款,原告称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被告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558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8558元,从原告提交的报价单、支票和送货单可知,虽然报价单载明买方的信息及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均为中山市美杨电器有限公司,但被告作为买方在报价单上签章,支票的出票人也是被告,并用途注明为货款,报价单和支票足以证明与原告进行交易的相对方为被告。支票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855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其后,被告仅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8558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85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双方在报价单中约定月结30天,而双方最后一次送货发生于2016年3月28日,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史美斯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纽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558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诉讼保全费51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中山市史美斯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锋华审判员  蒋伟成审判员  黄燕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立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