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贺珍与张云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珍,张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1226号原告:张贺珍,女,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家均(系原告张贺珍之子),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天津市宝坻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云东,男,195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贺珍与被告张云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家均、孙萍,被告张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贺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25.09元(其中医药费7106.69元、护理费12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中午11点多钟,在宝芝麻窝村原告家开的金凤桥饺子馆门口,被告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擦伤;2.腰部损伤;3.腰椎滑脱;4.臀部挫伤,住院治疗六天。故起诉。张云东辩称,原告要的费用过高,不同意给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贺珍之子单家均与被告张云东之子张雪松在宝坻区××宝芝麻窝村各××了一家饺子馆,两家饺子馆隔路相对,经常因顾客停车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11月11日11时许,原、被告再次因顾客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对方,争执中被告张云东推搡原告张贺珍左侧胳膊致张贺珍摔倒受伤。后张贺珍被送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皮擦伤;2.腰部损伤;3.腰椎滑脱;4.臀部挫伤。住院治疗六天。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院综合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合计金额为7106.69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应为600元;3、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按照每天108.2元计算。此项费用为108.2元*6天=649.2元;4、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供了票面金额为50元的车票8份,总计金额400元。经本院审查,该8份车票为连号车票,且无经营单位合法印章,证据力显然不足。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和居住地距离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1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4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55.89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云东在争执中推搡原告张贺珍致其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贺珍未能理智处理两家矛盾,在发生矛盾后与被告互相辱骂从而导致矛盾升级,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其他证据,本院考虑事件发生的过程及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本纠纷的损害后果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即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8555.89,被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5989.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贺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总计5989.12元;二、驳回原告张贺珍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张贺珍负担50元,被告张云东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