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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704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程文林与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文林,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704行初12号原告程文林,男,1973年6月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明塘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肖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孟凡焱,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程文林因要求确认被告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鄂城分局(以下简称鄂城工商分局)消费争议投诉工商行政处理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文林,被告鄂城工商分局的行政负责人该局副局长范声钟、委托代理人孟凡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文林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一封关于泽林胜利车行张卫东以次充好、销售三无摩托车的投诉举报函,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交被告鄂城工商分局处理。但直到2016年11月5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工商[2016]第112号调解通知书、2016年12月2日收到终止调解告知书,被告未在60日内终止调解,对投诉的处理违法,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投诉未在六十日内终止调解的行为违法。原告程文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程文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6年9月14日《投诉并举报泽林胜利车行的违法行为》,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16年12月1日《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及次日电子邮箱送达截图,拟证明被告对投诉的处理超时违法。4-6、《销案告知函》、《精品助力车使用说明书》、《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拟证明被告对举报的处理违法。被告鄂城工商分局辩称:被告对涉案消费争议投诉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2016年9月18日被告接到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督办通知,2016年9月21日为明确被投诉主体等事项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2016年9月23日依法受理投诉并告知原告。后本局通知原告携相关材料接受调查询问,但原告未按要求前来。2016年11月11日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分歧太大,原告表示无须调解,被告遂告知双方终止调解,并告知“消费者可采取其他途径解决”。被告已在六十日内终止了调解,2016年12月1日的书面告知是重复告知,原告诉请应予驳回。被告鄂城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1、2016年9月18日签收《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督办件通知单》及附件《投诉并举报泽林胜利车行的违法行为》。2、2016年9月19日《消费者投诉登记表》。3、2016年9月21日对程文林《询问(调查)笔录》。4、2016年9月23日《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及当日《送达回证》。以上证据1-4拟证明投诉受理程序合法。第二组:1、2016年11月11日对程文林《询问(调查)笔录》。2、涉案摩托车照片9张。3、《中华人民共和国轻便型整车出厂合格证》复印件。4、《精品助力车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以上证据1-4拟证明原告未能提供涉案摩托车包装,举报销售“三无”商品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第三组:1、2016年9月27日《现场笔录》。2、2016年9月27日对张某《询问(调查)笔录》以上证据1-2拟证明经现场检查调查,销售者不能提供涉案车辆包装。第四组:1、2016年9月26日对程文林《询问通知书》及电子邮箱送达截图。2、2016年11月4日《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2016年11月11日《调解记录》。以上证据1-3拟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时间接受调查、提供证据、参加调解。至2016年11月11日调解不成,被告终止调解,程序合法。第五组:证人张某证言,拟证明2016年11月11日调解不成,被告调解主持人当场告知终止调解。第六组(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3-6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且认为证据6《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所指向的GB9969.1已失效。其他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第一、三组证据、第六组依据均无异议。对第二、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四、五组证据只能证明11月11日调解失败,不能证明11月11日已经终止调解;第二组不能实现张卫东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证据以及原告证据1-5,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2016年11月11日调解不成,当日告知双方终止调解、另寻法律救济途径这一事实。原告证据6所指向的GB9969.1已被GB/T9969-2008所代替,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原告程文林向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投诉并举报泽林胜利车行的违法行为》,称其于2015年10月7日以3200元在泽林胜利车行购买的一台汽油助力车,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各种故障不断,多次付费维修,仍未完全修复;实际油耗远大于说明书标注的油耗;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电话等内容在说明书、合格证上均未标注,被举报人也拒绝告知。请求:1、依法对被举报人以次充好,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责令退一赔三;2、依法将厂家的违法行为移送厂家所在地工商、质监部门查处,并将移送情况告知举报人;3、书面告知举报人此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及处理依据;4、书面告知举报人对投诉和举报处理结果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方法。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9月18日将案件转被告鄂城区工商分局调查处理。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受理该投诉并于当日告知原告。被告先后对原告和被举报人张卫东及其父张某进行询问、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对涉案摩托车标识等进行了调查,2016年11月11日被告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争议差距较大,原告表示无须调解,被告遂告知双方终止调解,并告知“消费者可依法采取其他的途径解决”。2016年12月1日被告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另查明,“泽林胜利车行”未登记名称,经营者张卫东,系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程文林针对被举报人张卫东的销售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了投诉请求和举报请求。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鄂城工商分局具有处理本案消费争议投诉的职责。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消费者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终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本案中,被告鄂城工商分局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于9月23日受理,于11月11日在调查询问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调解不成被告当日对终止调解进行了告知。被告启动调解、组织调解、在六十日内终止调解并以口头便捷方式告知不违反上述规定;12月1日《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的内容与口头告知的内容一致,是对口头告知的重复,故原告认为终止调解的时间为12月1日,应确认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文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长 杨 磊审判员 罗 慧审判员 金书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