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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1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正华与许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华,许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1民初46号原告:刘正华,女,196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许宏云,男,195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原告刘正华与被告许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华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宏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宏云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许宏云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6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6月15日被告许宏云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承诺按月息0.3%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8月15日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许宏云未作答辩。刘正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取款凭单复印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5月27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许宏云的事实;3.借条、银行取款凭单原件一份,证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许宏云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6月15日被告许宏云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承诺按月息0.3%支付利息给原告。从2016年8月15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正华与被告许宏云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对借款还款期约定为不定期,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许宏云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宏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宏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华借款25000元,及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还清上述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25元,由被告许宏云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桂传毅审 判 员  许 迪人民陪审员  王赤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