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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伍美玲与钟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美玲,钟广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2100号原告:伍美玲,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钟广欢,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原告伍美玲诉被告钟广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广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美玲提出诉讼请求:⒈钟广欢立即向伍美玲归还借款4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广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钟广欢因购车缺资金向我借款7000元;该款通过银行支付给对方,基于信任而没有写立借条,仅有当时交易的账目凭证。之后,我要求钟广欢返还上述借款,钟广欢于2016年1月间归还了1000元、于同年2月间归还了2000元,余下借款4000元经我多次追收,但钟广欢仍不归还。钟广欢提供书面意见辩称:我与伍美玲于2015年12月28日协商后一起购车用于经营鸡生意,伍美玲承诺愿意出资1.3万元与我合伙;购车时,伍美玲出资7000元转入车行购车,并表示在购车后再出资6000元。但事后,伍美玲却没有再出资,说要退出合伙生意,又打电话给车行经纪人要求退车,车行经纪人告诉伍美玲若退车则亏本20%;基于友谊关系,我愿意一人将车款供完并返还3000元补偿给伍美玲。综上,伍美玲所诉的7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的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钟广欢以购买车辆资金不足为由,向伍美玲提出借款的事宜;当日,二人一起到肇庆市长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钟广欢通过该公司处的POS交易机将伍美玲名下62×××70中国工商银行卡中的现金7000元转汇给该公司,作为其向伍美玲借取的款项及其向该公司支付的部分购车款。钟广欢在获取伍美玲上述借款后,先后于2016年1月至2月间两次向伍美玲归还了借款共3000元,余下借款4000元则拖欠至今。伍美玲遂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钟广欢就其抗辩所称的事实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伍美玲对其提供的《POS签购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所作陈述均表示保证真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钟广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对伍美玲的证据没有异议,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缺席审判。钟广欢于2015年12月28日购车时向伍美玲借款7000万元、至今尚欠借款4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有伍美玲提供的《POS签购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且伍美玲对其所举证据及所作陈述均表示保证真实,在钟广欢对其抗辩所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钟广欢作为借款人向伍美玲借款7000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据此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钟广欢在借款后经伍美玲催收、至今尚欠借款4000元未能还清给伍美玲,其行为显已违约,应对本案纠纷负全责。伍美玲要求钟广欢归还本案尚欠借款4000元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钟广欢认为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合伙做生意等的抗辩事实,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案中亦没有其他证据能予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认为愿意返还3000元补偿给伍美玲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广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伍美玲的借款4000元清偿给原告伍美玲。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广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劳伟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