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文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31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道,男,1974年4月27日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桐柏县,现住河南省桐柏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释放,同年11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文道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7)豫1330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文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2015年9月8日下午,吸毒人员叶某通过郑某联系被告人朱文道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桐柏县城关镇王庄桥头公园交易,叶某、郑某骑摩托车先到公园附近路边等候,当朱文道驾驶一辆牌号为桂N×××××黑色轿车到公园附近后,由郑某到朱文道车上以200元价格从朱文道手中购买冰毒约0.4克。2、2015年9月26日下午,吸毒人员叶某通过郑某联系被告人朱文道购买冰毒,并约定在桐柏县城关镇王庄桥头公园交易,叶某、郑某骑摩托车先到公园附近路边等候,当朱文道驾驶一辆牌号为桂N×××××黑色轿车到公园附近后,由郑某到朱文道车上以200元价格从朱文道手中购买冰毒约0.4克。3、2015年10月11日下午,吸毒人员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文道购买冰毒,之后,朱文道驾驶牌号为桂N×××××黑色锐志轿车带着郑某到桐柏县银兴花园附近路边,由郑某将约2克的冰毒交给王某,冰毒款从朱文道欠袁某的1000元欠款中扣除5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5年9月8日下午,9月26日下午两次和叶某一起从朱文道手中购买冰毒约0.8克,2015年10月11日伙同朱文道一起给王某送约2克冰毒的事实;2、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5年9月8日下午,9月26日下午两次和郑某一起从朱文道手中购买冰毒约0.8克;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5年10月11日从朱文道手中购买冰毒约2克的事实;4、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2015年10月11日,王某从朱文道手中购买冰毒约2克,冰毒款从朱文道欠其1000元扣除500元的事实。5、到案经过,证实了2016年11月16日被告人朱文道被办案人员出示拘留证后押解归案的事实;6、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文道没有前科的事实;7、被告人朱文道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信息。8、证人叶某、郑某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朱文道于2015年9月、10月贩卖冰毒的事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文道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文道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没有参与的辩护意见,因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文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朱文道违法所得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文道先行羁押30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6日止。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道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量刑过重,实际上三笔事实都不存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文道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朱文道关于“原审量刑过重,实际上三笔事实都不存在”的理由,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二审中也无新的证据予以否认,原审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对其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雪琴审判员 徐建淮审判员 马景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