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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9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宾与东莞市全天便利店有限公司、温绿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宾,东莞市全天便利店有限公司,温绿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9717号原告:周宾,男,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程俊涛,广东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全天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社区振安东路158号永盛商务大厦5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3NT7R。法定代表人:温绿城。被告:温绿城,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周宾诉被告东莞市全天便利店有限公司(下简称“全天便利店”)、温绿城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瑞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人民陪审员叶伟忠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仲绅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俊涛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称:原告与被告全天便利店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全天便利店铺位合作意向书》,约定被告全天便利店将一间全天便利店的场地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同年5月31日前向被告全天便利店支付诚意金50000元,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付款义务,被告全天便利店经多次催促仍无法完成交付铺位义务。双方于同年8月12日签订了《中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全天便利店同意于同年8月18日前退回原告诚意金50000元,如到期未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全天便利店承担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可要求被告全天便利店承担因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温绿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被告全天便利店经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天便利店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原告已付律师费8000元;2、判令被告温绿城对上述被告全天便利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证据有:《全天便利店铺位合作意向书》、《中止合作协议》、付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提供任何证据或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全天便利店于2016年4月25日签订《全天便利店铺位合作意向书》,约定被告全天便利店将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东箭集团新厂区的全天便利店的场地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具体合作方案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为准,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原告应于同年5月31日前向被告全天便利店支付诚意金50000元。意向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付款义务,但因厂区未能如期交付铺位使用,被告全天便利店与原告于同年8月12日签订了《中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于同年8月18日终《全天便利店铺位合作意向书》,被告全天便利店退还原告所交的诚意金50000元,如到期未退,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全天便利店承担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可要求被告全天便利店承担因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同时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温绿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至今,被告全天便利店仍未履行约定义务,后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全天便利店铺位合作意向书》和《中止合作协议》的协议双方,一方为原告本人签字加按指模,另一方为被告温绿城签字加按指模,并加盖被告全天便利店公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付款凭证为打印单外,都有原件印证;被告全天便利店为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天便利店铺位合作意向书》、《中止合作协议》、付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知名便利店通常为连锁或加盟方式经营,店面遍布个居民生活区或工业厂区,原告与被告全天便利店签订的《全天便利店铺位合作意向书》,不单指铺位使用权的转让,也包括该地段全天便利店的经营权转让,而且是意向合同,尚需签订具体合同。后因铺位无法落实交付,原告与被告全天便利店再签订的《中止合作协议》,从《中止合作协议》的内容看,约定的是终止《全天便利店铺位合作意向书》的权利义务,并由被告全天便利店对原告已根据《全天便利店铺位合作意向书》支付的50000元进行定期清退,以及未及时清退时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温绿城承担连带责任等清理性条款,故《中止合作协议》中“中止”的“中”字存在笔误,应为“终”字。《中止合作协议》的签订,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双方协议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并进行结算和清理债权债务的协议,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严格遵守,被告没有按《中止合作协议》约定返还原告50000元,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全天便利店退还诚意金的50000元,支付约定违约金10000元,赔偿律师费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温绿城没有在《中止合作协议》中,另起担保栏签字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全天便利店为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温绿城是被告全天便利店的股东,依法应对被告全天便利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温绿城对被告全天便利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全面、真实,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法律事实的依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陈述及举证的抗辩与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全天便利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退还人民币50000元、支付原告约定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50000×20%)、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温绿城对东莞市全天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瑞良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人民陪审员  叶伟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仲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