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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疆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疆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专文化,天津市东丽区三美电机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住天津市河东区。2017年1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疆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李疆与同事姚某等人在天津市河北区某饭店聚餐、饮酒,后姚某乘坐出租车将醉酒的被告人李疆送回家的途中,被告人李疆用手殴打姚某及出租车司机。姚某报警后,天津市公安局东某分局万新派出所民警出警将被告人李疆依法带回所内约束醒酒。其间,被告人李疆使用拳头将民警王某2面部打伤,造成王某2左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鼻部、口唇部软组织损伤的后果。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2左侧鼻骨合并鼻中隔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鼻部、口唇部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李疆与民警王某2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疆一次性赔偿民警王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姚某、王某1、刘某1、闫某、赵某、刘某2、达秀珍的证言,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疆的供述,光盘2张,民事赔偿谅解书,被告人李疆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疆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疆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王某2经济损失,取得了王某2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疆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士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海静本判决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