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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行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撒某与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天津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某,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天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04行初205号原告撒某,男,199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二十一中学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理人陆某(原告之母),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露华天香美容院院长,住,委托代理人穆平,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二纬路34号。法定代表人左林,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强,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冯璐,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民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26号。法定代表人赵飞,局长。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天津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民警。原告撒某不服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撒某的法定代理人陆某及委托代理人穆平,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强、冯璐,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车迪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原告作出开公(广)行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6]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撒某诉称,2016年4月4日16时许,原告获知母亲陆某被雅利恒足疗店人员殴打一事后,来到该店门前,被陆某及其他人员制止,原告手中的石头掉落在足疗店门前台阶上,未砸到足疗店门把手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开公(广)行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津公复决字[2016]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店铺位置关系图一张,照片四张。原告用以证明:证人赵某、刘某证言不真实。2、陆某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照片四张。原告用以证明:原告见其母被打产生冲动,是事出有因。3、证人王某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没有用石头扔到足疗店门玻璃上。4、证人谢某证言。原告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主观故意,没有造成足疗店门把手伤损的后果。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辩称,其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七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职权依据及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和适用法律依据。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用以证明:原告否认其致使雅利恒足疗店一个门把手受损的事实。3、对赵立荣的询问笔录二份。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用以证明:赵立荣承认伙同周慧、于皓等在露华天香美容院店门口与该店老板相互殴打,同时指控双方被劝开后,原告到雅利恒足道店门前用砖扔砸足道店玻璃门并砸到其中一只门把手,造成门把手损坏。4、证人证言十六份。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用以证明:原告用砖头扔砸在雅利恒足疗店门把手上。5、照片三张。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用以证明:雅利恒足疗店门把手受损情况。6、原告及证人等户籍材料。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用以证明:被告对案件中的原告及证人身份进行了核实。天津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天津市公安局出示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一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用以证明:天津市公安局职权依据及进行行政复议的程序和适用法律依据。2、《行政复议申请书》、开公(广)行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接收凭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用以证明:依法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天津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用以证明:要求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及有关材料。后收到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提交的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4、《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邮寄凭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程序,并通知了原告。5、津公复决字[2016]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凭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用以证明:依法对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案件进行了审理,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证据1适用法律错误,履行程序不合法,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证据1、证据4的延长复议期限有问题,对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认为原告的证据1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天津市公安局对原告的证据3、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事实的描述矛盾。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对以上二证据不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之母有利害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证据能说明其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被告天津市公安局的证据能证明其进行行政复议的事实过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16时许,原告得知其母被雅利恒足疗店的人殴打,遂到该店门前用砖头扔砸店门,致门把手损坏的后果。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开公(广)行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津公复决字[2016]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针对原告撒某的行为作出的开公(广)行罚决字[2016]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作出的津公复决字[2016]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相关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撒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酒 源人民陪审员 臧 如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时振铎附:(2016)津0104行初205号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