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喜友与勾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喜友,勾和平,高振东,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077号原告:孙喜友,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勾和平,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高振东,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王道岗乡沙河村九组。代表人:于福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光华路20号。负责人:刁久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93-2号。负责人:于洪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栋,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喜友诉被告勾和平、高振东、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畅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称辉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白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高振东、辉南支公司及白山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和平、畅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喜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26.15元、误工费24520.28元、护理费10873.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00元、残疾赔偿金120049.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事故救援费及施救费2260.00元、交通费69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复印费36.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车辆损失费23900.00元、被扶养人(母亲王淑芹)生活费1568.00元。2、要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要求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增加营养费5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被告勾和平驾驶吉AH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D4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长白线31公里路段翁克街道由东向西倒车驶入道路时,遇原告驾驶吉AC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先后在医大二院、三院及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万余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勾和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勾和平驾驶的吉AH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两家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吉D42**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畅通公司,而两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振东。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原告在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两处,后续治疗费用需15000.00元,护理期限以90天为宜。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高振东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勾和平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主车挂靠在吉林省同安运输有限公司,挂车挂靠在畅通公司。我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辉南支公司辩称:勾和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邮寄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白山分公司辩称:勾和平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肇事车辆为主车与挂车组成,主车挂车分属不同的所有人,我公司是承保主车商业三者险,应由挂车所有人承担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邮寄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双方当事人分别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庭质证、认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提交,下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勾和平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3、农安县三岗位镇云昌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王淑芹的户籍,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下同)在农安兴远骨科医院门诊票据1张;对此,被告辉南支公司白山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门诊手册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一致,可以认定该票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采信。2、在吉大二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张、用药清单1份;对此,辉南支公司质证称,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住院票据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白山分公司质证称,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住院票据和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合理性有意见,保留鉴定申请的权力,庭后七日内递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虽没有门诊手册,但与之提交的诊断和病历参考,可以认定其门诊票据发生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可以采信,对于治疗合理性问题,因被告白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存在不合理情况,也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在长春中日联医院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7张、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张、门诊手册1本、门诊诊断书3张、用药清单1份;对此,被告辉南支公司质证称,对12月27日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其他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白山分公司质证称,对12月27日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其他门诊票据没有门诊手册相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出院诊断书、病历、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合理性有意见,保留鉴定申请的权力,庭后七日内递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理由同有异议的证据2。4、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出院诊断书2份、病历2份、住院票据2张、用药清单2份;对此,被告白山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合理性有意见,保留鉴定申请的权力,庭后七日内递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被告白山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存在不合理情况,也没有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对此,辉南支公司认为,对长春分公司委托的,我公司不认可,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留鉴定申请的权力,庭后七日内递交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认为,该鉴定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不属于原告自行委托,该鉴定机构应属原告及保险公司共同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6、车辆救援费票据3张;对此,辉南支公司与白山分公司均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开票日期均为2016年9月18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出票时间虽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属客观经常存在的现象,庭审中原告对此已经做出了合理解释,故应当采信。7、交通费票据5张;对此,辉南支公司和白山分公司称,长春市急救中心的3张票据与原告入院出院的日期不符,另外2张不是正规票据,但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保护。对此,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8、复印费票据3张对此,辉南支公司和白山分公司称,不是正规发票,不在承保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对此,本院对二被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9、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此,辉南支公司和白山分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误工期限应以医嘱、司法鉴定为准,误工损失也应按照实际收入来计算,原告提供这份证明应以社保个人缴纳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损失,系其单位根据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实发工资和应发工资的证明,该证明形式要件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采信,但因鉴定意见是在2017年1月23日出具,故可保护原告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因误工减少的损失。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19时许,勾和平驾驶吉AH5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D42**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长白线31公里路段翁克街道由东向西倒车驶入道路时,遇原告孙喜友驾驶吉AC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事故致两车损坏,孙喜友受伤。此起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勾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喜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喜友到农安兴远骨伤医院门诊抢救治疗,花门诊医疗费240.00元。后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12517.65元。9月12日原告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4天(9月12日-9月26日),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症、右侧4、5、6、8、9、10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创伤性湿肺、右侧胸腔积液,花门诊及住院医疗费80547.78元。2016年9月26日-2016年10月12日(计16天)和2017年2月8日-2017年2月27日(计19天),原告先后两次在吉林省春光康复医院住院35天,诊断为:腰椎脊髓损伤、腰椎骨折术后、多发肋骨骨折等。花医疗费26710.72元。经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委托,2017年1月23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喜友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孙喜友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喜友后续治疗费约需1.5万元。3、被鉴定人孙喜友护理期以90日为宜。原告花鉴定费2700.00元。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花事故救援费及施救费共计2260.00元。原告系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2016年9月-2017年1月)单位扣发其工资22553.30元。另查明,原告孙喜友系城镇居民,有母亲王淑芹(1940年12月23日出生)受其赡养,其母亲王淑芹共有七名子女。被告勾和平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高振东所有,勾和平系高振东雇佣的雇员,勾和平驾驶的车辆主车吉AH57**号在被告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白山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吉D42**挂号车辆挂靠在被告畅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被告勾和平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勾和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又由于勾和平系雇主高振东的雇员,高振东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由被告白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高振东赔偿。因高振东的车辆挂靠在被告畅通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应由高振东承担的赔偿部分,畅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医疗费为120016.15元;2、误工费:原告虽为一汽轿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但因交通事故误工期间其单位扣发其奖金及效益工资,属于原告工资一部分,应属于误工损失,根据本案情况,可保护自事故发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结合到本案即2016年9月-2017年1月原告单位扣发其工资22553.30元;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20.82元,保护一人90天护理费即10873.8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共计51天,每天100.00元,计5100.00元;5、就医交通费:虽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证据,但考虑本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可适当保护交通费60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900.86元,赔偿20年,两处九级伤残赔偿可赔偿比例为24%,其残疾赔偿金为119524.13元;7、精神抚慰金:考虑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九级伤残,一定给原告带来久远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同时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给付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可保护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8、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15000.00元;9、营养费:根据原告病历记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出院小结页出院注意事项4,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饮食)可给予原告一定的营养费,原告请求5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王淑芹系原告实际赡养人,按照规定赡养5年,同时因王淑芹有七名子女,原告只应承担1/7的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明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请求赡养费,故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8783.31元,保护5年的赡养费,同时原告两处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4%,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71元;11、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700.00元;12、事故救援费(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2260.00元。以上合计320533.09元,被告辉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00533.09元由被告白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23900.0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无法保护,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告诉。原告请求的复印费36.8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保护。因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高振东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畅通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孙喜友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孙喜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及施救费等共计200533.09元;三、被告高振东、勾和平、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0元,减半收取3215.00元及邮寄送达费420.00元由被告高振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鹤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