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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林某某、谢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谢某某,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25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住姚安县光禄镇。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女,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某甲,男,住姚安县光禄镇。被执行人杨某乙,男,住姚安县光禄镇。本院在执行林某某、谢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2016)云23民终10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确定:“由杨某甲、杨某乙连带赔偿林某某、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56143.10元,扣除杨某甲已垫付的21500元,杨某甲、杨某乙实际还应支付134643.10元。”被执行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移送执行局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杨某乙采取司法拘留等多项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杨某乙仅赔偿了5000元给申请人,余款至今未能积极赔清。现查明被执行人杨某甲(下落不明)、杨某乙均暂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本院向申请人释明本案实际情况后,其亦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云2325执230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在终结执行期间,被执行人仍需继续履行法定义务。审判长  陈清明审判员  徐国江审判员  林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发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