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1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凯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保工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凯,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保工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11516号原告:夏凯。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保工分公司。负责人:肖彬。委托代理人:陈思宇。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松。委托代理人:陈思宇。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凯诉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保工分公司、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喜延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超、人民陪审员王立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凯、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保工分公司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原告人民币2.6元;2.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理由:2016年11月23日在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保工分公司,因生活需要购日常用品共30.52元,其中罗兰蜂蜜滋润香皂标价2.6元,结账时实收3.9元。同时我给朋友带了一块罗兰蜂蜜滋润香皂也是同样的结果,被告违背了诚信原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主张赔偿,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做出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裁决。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保工分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所谓的价格欺诈行为,原告是在2016年11月23日购买商品,而该商品价签已明显标注促销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购买该商品时应该能看到该商品的促销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欺诈行为不存在,而原告虽然开具了两张发票,但实际上是一次购买行为,即便构成欺诈,也不应进行重复赔偿。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所谓的价格欺诈行为,原告是在2016年11月23日购买商品,而该商品价签已明显标注促销的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原告在购买该商品时应该能看到该商品的促销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欺诈行为不存在,而原告虽然开具了两张发票,但实际上是一次购买行为,即便构成欺诈,也不应进行重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购物小票2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罗兰蜂蜜滋润香皂1块、照片4张,主张证明其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提出通过照片显示,价签促销截止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原告购买的时间为23日,能够证明被告方没有欺诈行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视频资料1份、沈阳市物价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打印件1张,主张证明政府部门已认定被告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主张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视频中其工作人员已明确表示该价签的有效截止时间,由于工作疏忽没有及时更换价签,但并不足以构成对原告价格的欺诈行为。另,对沈阳市物价局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政府的公章。双方当事人对视频资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因没有加盖政府公章,因此被告对该证据的抗辩理由合理。另,本案的争议核心焦点在于被告在2016年11月23日销售兰蜂蜜滋润香皂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但原告提供的该份举报处理结果内容,既未体现出是对被告2016年11月23日销售行为的违法认定和处理,且未体现价格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即为价格欺诈,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因此对该举报结果告知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在被告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保工分公司购买罗兰蜂蜜滋润香皂2块,每块香皂支付3.9元。被告所售罗兰蜂蜜滋润香皂处货架价签显示:“售价2.60”元、“原价3.90元”、“2016年11月08日-2016年11月22日”。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案被告提供的价签照片上标示促销活动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时间系2016年11月23日,因此原告购买时已不处于被告促销时间内,因此被告以原价3.9元的价格向收取了原告价款并无不当。虽然被告价签活动日期的标识字体较小,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可见该日期标识清晰可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及时更换价签确有管理不当之处,但鉴于原告购买时间与促销截止时间仅差一天时间,仅以字体标识较小为由认定其属于故意的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凯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夏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喜延峰审 判 员 周 超人民陪审员 王立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