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10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新芳与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芳,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0民初498号原告朱新芳,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刘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5号富邦大厦719室法定代表人冯绍怀,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柳,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新芳诉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富强家园1-01、1-02、1-03、1-04、1-05、1-06、2-01、2-02、2-03、2-06、3-01、3-02共计12套商业用房,房屋总价款2900000元。或返还购房款2900000元并赔偿补偿金15500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购房合同后由于鹿泉区政府政策变更后富强家园变成小产权房,不具备交付和出售的权利,故自2012年10月17日起陆续退还原告购房款共计1762000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剩余购房款,并双方解除购房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交付原告富强家园房屋12套或返还购房款2900000元和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日被告冯绍怀出具有关利息欠款证明一份,还有2900000元付款凭证。2、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2012年6月8日原被告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2012年5月6日原被告房屋销售合同一份及合同附件。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所有房屋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实际数额不到2900000元,对冯绍怀出具2014年8月2日的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7月22日原告儿子朱珊收到原告1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2015年2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2014年6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100000元,2013年12月7日原告收到被告300000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200000元,2013��7月24日原告收到被告200000元,2013年7月3日原告儿子收到被告1400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200000元,2012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312000元,2012年11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50000元。合计176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房屋销售合同签订时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当时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双方在房屋销售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在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前,被告应当给原告应当的补偿金。所以该组证据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金的相关凭证。其中结合原告向法庭原告提交的被告法庭代表人冯绍怀的欠条可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8月2日被告仍欠原告补偿金1760000元,自此之后,被告向原告仅支付2015年一共四笔每笔5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6年7月支付了10000元,因此截止庭审之日,被告仍欠原告1550000元��补偿金),该计算日截止时间为2014年8月2日,在此之后按照双方约定仍然产生新的利息及补偿金。而被告所提交的2012、2013、2014年支付的补偿金是实际发生的,不包括冯绍怀2014年8月2日所述欠条之内。被告现欠购房款290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2日补偿金1550000元,其他补偿金或利息保留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五份房屋销售合同和合同附件,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鹿泉市××家××大街××家园小区××、××、××、××、××、××、××、××、××、××、××、××套房屋,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共计2900000元。被告未有售房许可证,至今未将房屋交付原告。期间2012年10月17日被告付原告款5万元、11月1日付5万元、11月27日付31.2万元、2013年7月3日付14万元。合计55.2万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又付原告款5万元、1月15日付5万元、2月3日付5万元、2月16日付5万元、2016年7月22日付1万元。合计21万元。以上共计被告退原告款76.2万元。2013年4月12日被告付原告利息20万元、7月24日付利息20万元、10月18日付利息20万元、12月7日付利息30万元、2014年6月4日付利息10万元,共计被告付原告利息100万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213.8万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24%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前三年利息169万{(290-55.2)×24%×3年=169}减去已付的100万元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9万元。原告提供了2014年8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冯少怀给原告打了一份欠利息的欠条欠176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1年12月29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20日签订的五份��屋销售合同和合同附件,不符合房屋销售合同的有效要件,名为房屋销售合同实为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款213.8万元,并应给付原告2014年12月31日前三年的利息按购房款234.8万元(290-55.2)、年息24%计算共计169万元,因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00万元,剩余69万元应再给付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附件约定的补偿金过高,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5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北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朱新芳剩余购房款213.8万元及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69万元,合计282.8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春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月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