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杨永文、张凤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文,张凤碧,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永文,男,生于1956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代理人杨力纲,男,生于1991年10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杨永文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碧,女,生于1964年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明国,男,生于1969年5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朝元,男,生于1955年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朝周,男,生于1961年3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朝友,男,生于1970年8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朝海,男,生于1973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怀清,女,生于1957年11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朝琼,女,生于1962年8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未到庭。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禄(特别授权),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51号丝绸大厦1幢1、2、6楼及附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彦杰,总经理。上诉人杨永文、张凤碧因与被上诉人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永文、张凤碧上诉请求: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划分责任不客观。潆马路的实际情况是沥青路面、全宽8.5米,施画道路交通标线,黄线及白实线。因此无论是事故认定书还是一审法院,皆对道路状况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符合相关规定,而杨树清在白线内行走且折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办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杨树清在交通事故中也应担责。2、杨树清的死亡并非抢救无效死亡。患者家属在杨树清住院治疗23天后放弃治疗并办理自动出院,自动出院是患者诊疗进程的非正常中止和终结,患者家属的要求自动出院并未征求交警队及上诉人个人意见,对于患者家属要求的放弃治疗自动出院给患者产生的后果,上诉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南)公(物)鉴(法医)字(2016)6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果没有排除合理怀疑、对肺部疾病感染、自动出院与死亡作参与度没有明确划分。3、张凤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即没有认定张凤碧在本案中有过错,而判决张凤碧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1、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55,0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营养费560.00元、护理费2,011.05元、丧葬费22,848.50元、死亡赔偿金44,0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5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交通和住宿等费用11,0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423,938.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原告方应承担的62,787.70元和被告已支付的23,000.00元,尚应支付192,245.9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庭审中请求赔偿医疗费2,6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川R×××××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张凤碧所有,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凤碧与杨永文系夫妻。本案死者杨树清,女,生于1931年9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高庙乡大桥坝村十二组十九号,身份证号码,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户,育有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七个儿女。2015年12月19日09时20分,杨永文驾驶张凤碧所有的号牌为川R×××××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蓬安县高庙乡场镇往南充李家方向行驶,行至潆马路蓬安县,撞到道路右侧路边的行人杨树清,造成杨树清受伤经医治无效于2016年01月15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蓬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杨树清无责任。杨树清受伤当日入蓬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23天,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78,505.41元,出院诊断:1、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枕叶脑挫伤出血;4、左侧额、颞叶挫伤出血;5、脑疝;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7、肺部感染;8右足坏疽。其医嘱为:门诊随访;建议继续治疗。杨树清于2016年1月15日死亡,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树清系右侧枕、颞部遭受较大钝性暴力作用导致颅脑损伤死亡。在杨树清住院期间,平安支公司垫付了10,000.00元、杨永文垫付了15,7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死者杨树清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年逾75周岁,应当对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5年。关于杨树清死亡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杨永文、张凤碧认为是多因一果造成杨树清死亡,受害人方应就自动出院的行为承担同等责任,且杨树清本人应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但杨永文、张凤碧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也不能否定蓬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杨永文、张凤碧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确认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的责任认定和蓬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赔偿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78,5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营养费520.00元、护理费7,466.20元、丧葬费25,233.00元、死亡赔偿金51,23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147.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和住宿费2,000.00元,共计219,797.50元。上述赔偿费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金51,235.00元、护理费7,466.20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丧葬费25,233.00元、误工费4,147.89元,共计140,082.09元,实际赔偿110,000.00元;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78,50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元、营养费520.00元,共计79,715.41元,实际赔偿10,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120,000.00元后,余99,797.50元按责任比例,应由杨永文、张凤碧承担。平安支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还应赔付110,000.00元,杨永文、张凤碧已垫付15,700.00元,还应赔偿84,097.50元。一审判决: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赔付人民币110,000.00元,杨永文、张凤碧赔偿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人民币84,097.50元;二、驳回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45.00元,由杨永文、张凤碧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可见,主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当事人,其所提交的证据应当能够达到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否则人民法院依然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受害人杨树清留在现场的血迹位置、证人王某、邓某、袁某的证言、杨永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证实杨树清当时在道路右侧白色边线与右侧护栏间正常行走时,由于杨永文驾驶摩托车避让处置不当,被杨永文撞倒在地,过错责任应在杨永文一方,认定杨永文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杨永文、张凤碧虽对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蓬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既未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在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况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亦已经本院(2017)川13刑终4号生效刑事裁定予以确认,原审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确定各方当事人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张凤碧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登记车主是张凤碧,但实际支配人是杨永文,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凤碧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或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故张凤碧在本案无需就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汪明国等人要求张凤碧因车辆所有人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凤碧是否因夫妻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之诉,而侵权之债与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和责任形式,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应当分别认定处理。不宜在本案中直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债务性质和义务主体作出认定,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一审直接判决张凤碧承担连带责任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永文、张凤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3民初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赔付110,000.00元,杨永文赔偿汪明国、汪朝元、汪朝周、汪朝友、汪朝海、汪怀清、汪朝琼84,097.5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145.00元,均由杨永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伟审 判 员 唐晓兰代理审判员 何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