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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胡小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胡小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负责人:陈先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小花,女,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小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2民初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胡小花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阳光保险黄冈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朱 卫审判员 倪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