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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云南联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云南联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683号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联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朝阳路金方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吴长立,董事长。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联昌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2017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联昌投资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人民币391,939.00元,并支付相应延期利息(利息以391,939.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0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人民币45,073.00元),本息共计437,012.1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007,015.30元,第2、第3项诉请共计人民币1,444,027.4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为一家资产投资、国内贸易、物质供销的综合型企业,2011年被告在昆明市安宁市设立一家钢材加工及销售的工厂,需兴建一批厂房、宿舍、生活馆等建筑工程。原告为一家专业的建设工程监理企业。2011年12月11日和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就被告所投资新建的云南联昌安宁钢材加工项目的土石方、土建、园林绿化、装修等事宜达成一致,并先后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新建面积约22万平方米,监理费1452000元。自2011年12月始,原告派驻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如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完成了土石方、基础及部分地面建设项目的监理,共计工程量479439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监理费47943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7500元。而且由于被告的原因,案涉工程多次停工待建,给原告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及其他多项损失,仅人工、办公、差旅费就高达1007015元。现被告的该项目已完全停工长达一年多,且因为资金的严重缺乏仍无复工可能。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并赔偿损失。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1日,原告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联昌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监理云南联昌安宁钢材加工项目工程,工程规模为新建面积约22万㎡,监理报酬暂定总价为145.2万元(单价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驻工作人员到项目工地,对工程的各个分部、分项工程的开工、施工进行监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因故停工,直至第二次庭审时仍未复工,且被告下落不明。另,原告自认被告在停工前已支付给原告监理费87500元。2016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履行合同的成本费用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与云南联昌安宁钢材加工项目相关的成本投入(工资+费用)鉴定金额为962902.3元。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5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提起诉讼,而案涉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且被告亦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监理报酬,则应视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作为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因履行合同所投入的成本为962902.3元,则在合同解除后,该成本可视为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6290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云南联昌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由云南联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62902.3元;三、驳回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6元,退还东莞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3933元,收取13863元,由云南联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鉴定费50000元,合计50300元,由云南联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邱学根人民陪审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杨亚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