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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2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壮志与张义、任娟蓉、张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壮志,张义,任娟蓉,张勇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254号原告张壮志,男,汉族,衡南县人。被告张义,男,汉族。被告任娟蓉,女,汉族。被告张勇为,男,汉族。原告张壮志与被告张义、任娟蓉、张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壮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任娟蓉、张勇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壮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1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共计26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31日,被告张义请原告帮忙从许玻处借款120万元(实为100万元),约定月息5分,原告应被告张义要求,且经被告张勇为同意,从120万元借款中拿出95万元汇到被告张勇为卡上,取现金25万元,其中贷款保证金为20万元,利息5万元,给了许玻。2012年11月20日被告张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结账扣除已还借款利息20万元,下欠借款本息200万元。被告张义与任娟蓉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娟蓉应有还款义务。借款期间许玻多次催收借款本息,并要求原告将自己名下的门面抵押和出具还款承诺书。原告多次找被告张义要求偿还借许玻借款本息,被告张义也在原告办给许玻的公证书、还许玻借款承诺书上签字,明确向许玻借款120万元(实为100万元)的本息由他偿还。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许玻经结算下欠许玻借款本息340万元。在结清欠许玻借款债务前,原告多次电告被告张义,要求被告张义与原告一起和许玻将借款本息结清,借款本息由原告垫付代还,但被告张义置之不理,在此情况下,为了减少损失,原告替被告一次性偿还210万元,终止了与许玻的借贷关系。原告曾于2016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替被告还的2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23日被告张义在原告替被告偿还许玻210万元债务的汇款凭证上签字,并写出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原告210万元本息。原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愿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张壮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供了如下书面证据:证据1、被告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在法院起诉被告,被告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且要求原告撤诉,以证明被告张义承认尚欠原告借款210万元;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约定月息五分;证据3、借款银行走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向许玻借款并按照被告的指示汇款给被告张勇为收;证据4、原告还许玻借款走账凭条二份,证明原告向许玻指示的收款人许时铭还款210万元;证据5、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义在许玻处通过原告将自己的抵押物拿走,为了保证许玻的借款资金不受损失,许玻要求原告把自己的所有财产做担保抵押;证据6、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将��阳市中山北路241号房产委托许峰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抵押给许玻且被告张义知晓该公证书及委托内容;证据7、原告与许玻借款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与许玻的借贷关系及约定利息情况以及在借款之后关于还款处理的一致意见;证据8、原告写给许玻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许玻借款120万元;证据9、(2016)湘0422民初1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还款向法院起诉,被告张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原告才向法院申请撤诉;证据10、原告与被告张义通话及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追索借款;证据11、房产证复印件及单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衡南县及在履行借贷关系时合同实际履行地为衡南县。被告张义、任娟蓉、张勇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张壮志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张义以搞项目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原告向许玻借款,原告于当日向许玻借款120万元,后原告将120万元借款中的95万元应被告张义请求汇款到被告张勇为银行账户。被告张义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壮志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注明“今借到张壮志人民币200万元整,2010年12月31日借款100万元,月息五分,到2012年12月31日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原告张壮志向许玻还款210万元,以用来终止与许玻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义在原告偿还许玻210万元债务的汇款���证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张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张壮志曾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被告张义出具承诺书后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被告张义在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本人承诺借张壮志210万元,衡阳门面贷款还100万元整,余款2016年12月30日归还”。另,被告张义与被告任娟蓉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此后,被告张义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义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张义借原告张壮志款,有被告张义给张壮志出具的借条以及被告张义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原告张壮志与被告张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张壮志替被告张义向许玻借款,在原告替被告张义向许玻偿还210万元债务后,被告张义在原告偿还许玻210万元债务的汇款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且又出具尚欠原告2100000元未偿还的承诺书,故本院应认定被告张义欠原告2100000元借款属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义偿还借款2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对被告张义出具的承诺书表示认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义与被告任娟蓉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任娟蓉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笔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娟蓉与被告张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为在本案中虽接收过原告的借款,但被告张勇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代被告张义接收借款,且对该笔借款没有自行支配,故被告张勇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为与被告张义、任娟蓉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义、任娟蓉共同偿还原告张壮志借款本金2100000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壮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28240元,由被告张义、���娟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立明审 判 员  陈增斌人民陪审员  刘 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