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黄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601号原告:黄某,女,199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曾某,男,198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做事我行我素,双方无法沟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未应诉答辩,亦未能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6年6月来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做工作原告撤诉。2017年3月16日原告再次诉请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登记婚姻,双方本应珍惜这段婚姻,共同维持这个家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正确对待和妥善处理夫妻矛盾,特别是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劝和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佳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