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孙丰帅与王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丰帅,王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23号原告:孙丰帅,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卉,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孙丰帅与被告王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丰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持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丰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68000.00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4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5月,原告作为三个保证人之一为被告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人之一的孙立博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息共计204015.00元。之后,孙立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卉承担借款本息204015.00元,原告在保证份额的68000.00元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告也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孙立博履行了偿还借款本息68000.00元的义务。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返还,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7日,被告王卉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6日。该合同号为(博山)农信(2010)第15-02-47。借贷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在约定借款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原告孙丰帅及案外人孙立博、王献亮于2010年5月7日与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各方约定上述三人为王卉的借款2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等在最高额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号为(博山)农信高保字(2010)第15-02-47。2012年6月7日,案外人孙立博向淄博市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被告王卉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4000.00元。2012年12月6日,案外人孙立博向本院起诉,要求王卉对借款本息204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王献亮对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作出(2012)博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要求王卉偿还孙立博借款本息204000.00元;孙丰帅对王卉上述债务中的68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以雅阁轿车一辆折抵68000.00元,履行了上述判决书中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承担担保责任代替被告王卉偿还借款本息68000.00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向被告王卉追偿上述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卉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6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共计9372.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丰帅支付代偿款68000.00元;二、被告王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丰帅经济损失9372.00元;三、驳回原告孙丰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00元,由原告孙丰帅负担24.00元,被告王卉负担870.00元;申请费720.00元,由被告王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正子证据目录:原告孙丰帅提供证据如下:1、和解协议一份;2、(2012)博商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