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唐大红、江菊艳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红,江菊艳,唐大红,江菊艳,唐大红,江菊艳,唐大红,江菊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大红,女,1968年7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洞口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5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11月18日继续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李振松,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菊艳,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洞口县。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大红、江菊艳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付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大红、江菊艳及被告人唐大红的辩护人李振松、杨思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唐大红利用在县城总工会附近经营麻将馆的条件,非法收受地下“六合彩”投注后报给(其上线)被告人江菊艳。唐大红报给江菊艳的投注额共计136220元,被告人唐大红从中得利5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大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菊艳于2016年4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大红、江菊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肖某1、肖某2、周某、张某、曾某、肖某3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码单和码单对账短信截图及被告人唐大红、江菊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大红、江菊艳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他人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江菊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大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振松提出本案证据不足,即被告人唐大红收受码单的数额不确定,经查,被告人唐大红收受他人码单136220元报给被告人江菊艳的事实,两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唐大红在每期收受码单后报给被告人江菊艳的短信一致,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大红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唐大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江菊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大红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江菊艳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显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