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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仲玉与李雄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仲玉,李雄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99号原告:张仲玉,男,193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标,安徽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雄伟,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仲玉与被告李雄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仲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标、被告李雄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仲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雄伟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329.1元、护理费6853.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51982.8元。2、判令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李雄伟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含山县林头镇村村通公路行驶至都胜村路段时,不慎撞到原告张仲玉,致原告受伤。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在该事故责任中,张仲玉无责任,李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仲玉的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为右踝内、外、后三踝骨折,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皖A×××××小型客车为被告李雄伟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雄伟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原告张仲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雄伟垫付,希望能在案件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2、医药费部分需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否则不同意被告李雄伟垫付的费用并案处理。3、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且原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9000元无依据,应以二次手术后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交通费1500元没有依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4、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上午9时30分左右,被告李雄伟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沿含山县林头镇村村通公路行驶至都胜村路段时,不慎撞到原告张仲玉,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2月3日,本起事故责任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仲玉无责任。2016年1月5日,原告经治疗出院,被告李雄伟垫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2016年12月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仲玉因交通事故伤致“右踝内、外、后三踝骨折”,导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丧失,评定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张仲玉后期住院行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评估为9000元。此后、原、被告之间对赔偿事项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李雄伟驾驶车牌号为皖A×××××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张仲玉系农业户口,现年78周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329.1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系后续治疗应支出的必要费用,且通过司法鉴定予以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而对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以未实际发生为由,要求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1500元,虽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确系客观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410.5元(10821元×10%×5年)、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32742.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诉讼费,交强险赔偿部分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故对紫金保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定原告张仲玉的各项损失共计32742.5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仲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张仲玉负担319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大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峰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司法解释原文及法院账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户行:中国银行含山支行营业部账户名:含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7×××2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