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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康与被告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被告时金花、被告王思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康,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时金花,王思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219号原告:袁康,男,194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在南京市建宁路***号。法定代表人:梁卫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江苏孙华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金花,女,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王思淇,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袁康与被告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下关拆迁办)、被告时金花、被告王思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业,被告下关拆迁办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莉,被告时金花、王思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下关拆迁办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9日到期终止;2、被告时金花、王思淇腾空位于二板桥585号-3室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3、三被告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腾空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是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585号-3室的房屋使用人,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下关拆迁办,被告时金花、王思淇实际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原告多次要求收回上述房屋,但被告时金花和王思淇至今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下关拆迁办辩称:下关拆迁办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9日到期终止,下关拆迁办在此之前曾多次要求被告时金花和王思淇迁出涉案房屋,但被告时金花和王思淇至今未搬出。关于房屋的使用费,因被告时金花和王思淇已经拿到了拆迁保障房,且时金花亦承诺在2016年9月底前搬出涉案房屋,故该占有使用费应由时金花和王思淇承担。被告时金花辩称:其与袁康无房屋租赁关系,下关拆迁办虽然安置了一套房屋,但其与下关拆迁办之间的拆迁安置纠纷并没有解决,因此不同意迁出涉案房屋,亦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被告王思淇的答辩意见与时金花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585号-3室的房屋系袁康所承租的公房,袁康承租该公房后于2011年10月10日将该房出租给下关拆迁办,并与下关拆迁办先后签订了五份房屋租赁合同,最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租金1300元/月。下关拆迁办承租该房后将其交给了被拆迁安置人时金花和王思淇作为过渡用房予以居住。2016年3月10日,时金花在下关拆迁办准备的一份承诺上签字,该承诺的内容为:“本人时金花原为宝善街252巷46号住户,因拆迁临时过渡在征收办提供的房屋居住,现已选定保障房并办理缴款手续。本人承诺于2016年9月底搬出过渡房,并结清过渡期水电等设施费,若逾期未搬,本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租期届满前后,下关拆迁办曾派人至涉案房屋要求时金花和王思淇腾空并搬离涉案房屋,但时金花和王思淇并未搬离,至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中。庭审中,时金花称其不知道承诺书的内容是什么,只记得当时拆迁办让其签字拿17万元钱,其就按照要求在该承诺上签字了,其不识字,文化程度低,因此不了解该承诺的内容。袁康的委托代理人在签署笔录时未经本院准许更改了庭审笔录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然后后离开法庭,被告时金花因此拒绝在庭审笔录中签字,后经本院传唤袁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撤回其更改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袁康、被告下关拆迁办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和谈话笔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袁康与下关拆迁办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袁康和下关拆迁办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的最后日期为2016年10月9日,且双方在该合同到期后并未续签,下关拆迁办亦未按照原约定继续支付租金,故袁康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到期后,下关拆迁办已无权继续使用该房屋,时金花和王思淇因此亦无权继续在该房屋中居住,故袁康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使用权人请求时金花和王思淇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时金花和王思淇以其与袁康无租赁合同关系,且与下关拆迁办存在拆迁安置争议为由拒绝搬离涉案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时金花虽辩称其在2016年3月10日签字时并不知道该承诺的内容,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在签字前要求对方对承诺的内容做出解释,并在该解释与其意思不一致时拒绝在承诺书上签字,但时金花并未行使该权利,而是直接在该承诺中签字,应视为其放弃了审查该文件内容的权利。因时金花和王思淇未在该承诺所载明的期限内搬离涉案房屋,其行为不仅违反了其承诺的内容,亦构成对合法使用权人的侵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金标准为1300元/月,故袁康主张时金花和王思淇按照该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下关拆迁办在房屋到期后未能收回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使用权人,对原使用权人袁康亦构成侵权,故应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康与被告南京市下关拆迁安置办公室就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二板桥585号-3室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9日到期终止;被告时金花、王思淇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并搬离上述房屋;被告时金花、王思淇自2016年10月9日起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袁康支付占有使用费,直至实际搬离之日止,被告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袁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南京市下关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下关拆迁办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晋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