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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山西金色太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屯留吉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色太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西金色太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西金色太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山西金色太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156号原告:山西金色太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治县新建路115号。法定代表人:孟春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程潮立,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屯里县路村乡王村村南。法定代表人:路红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屯留县麟绛镇张贤街069号,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西金色太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屯留吉化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色太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太行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潮立,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色太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4730元及违约金132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2日签订2份销售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226430元和38300元,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爆泛光灯、地面防爆灯及其他灯具。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支付价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被告予以推脱,拖欠至今。合同约定,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合同额5%的违约金。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吉华化工公司辩称,1、对原告方供货及我方欠原告方货款及欠款数额无异议。两份合同共计26万余元,我方没有支付原告方。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供货,原告方供给我方的灯具我方已经使用。2、原告3万余元的货款已经开具税票,但20万余元的货款至今未没有在我公司挂账,也没有向被告开具税票,其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原告金色太行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付款,但约定不明,故应以原告主张时日确定诉讼时效,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1份,其中第9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应按被告最后一次履行付款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且2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被告方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证据二、发票复印件1支,2015年9月14日开具,金额为38300元。证据三、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单一份,日期为2015年7月2日,证明我方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方该行为也能中断诉讼时效。被告吉华化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中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对2014年11月10日无极灯产品销售合同,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二因是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11月10日合同约定货到付款,即到货后一并付款,2014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到货之日计算,2014年至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由于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其违约金也不应支持。被告吉华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合同及证据三,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一中2014年11月10日合同及证据二,虽是复印件,但被告在答辩中认可签订合同及原告供货事实,对货款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爆泛光灯及地面防爆灯具,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3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同年12月2日双方另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22643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50000元,安装施工完毕后,半年之内付165108.5元,余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即11321.5元,合同期满一年后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即违约方按合同额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金色太行科技公司依约向被告吉华化工公司供货,被告对原告供货进行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现已安装使用原告提供的灯具。原告对2014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38300元已经开具税票,对2014年12月2日合同价款226430元尚未开具税票。至今,被告对原告货款共计264730元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金色太行科技公司与被告吉华化工公司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迟延不付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数额认可,且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64730元货款及13236.5元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单日期为2015年7月2日,增值税票日期为2015年9月14日,是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凭证,可以中断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屯留吉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金色太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64730元及违约金132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0元,减半收取27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娇 搜索“”